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81民初1968号
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岱山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44249530。
法定代表人:黄书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原区淮河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62269F。
法定代表人:王元杰,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 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