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民初372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胡晓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杰,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马建林,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加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银川分行)与被告马建林、第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银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杰、被告马建林、第三人鸿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银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8)宁01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内资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3.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保证金账户(账号:×××)的强制执行措施;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建林对第三人鸿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宁0121执7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并于送达后冻结了鸿曦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账号:×××),冻结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原告依法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永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8)宁01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所确立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完全可以确定涉案账户内的保证金具有质押性质,原告依法对其享有优先权和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被告马建林辩称,我于2012年在鸿曦公司买的房子,房屋贷款属建设银行尚景街支行,贷款期限60个月。2017年我将房款还清后,鸿曦公司未将房屋交给我使用,我向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鸿曦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该公司返还我的购房款及利息。到现在鸿曦公司也未将购房款支付给我,现招商银行起诉我解除与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裁定,现在这个事情我不知道该怎么办。 第三人鸿曦公司述称,对事实无异议,也认为应当撤销3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第三人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原告招行银川分行(甲方)与第三人鸿曦公司(乙方)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就乙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的位××县的经批准命名为万商国际汽车城的商品楼宇进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4.乙方对甲方向购买本协议所列楼盘的购房人连续发放的购房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5.乙方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7.乙方应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网点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甲方发放贷款最高额的5%金额的保证金,作为本协议项下购房人所欠甲方所有债务的保证金质押担保。甲乙双方同意,自乙方将相应保证金存入本条规定的保证金账户时起,视为保证金特定化并移交甲方占有,保证金质押生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直至乙方担保责任免除时止。乙方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为招行银川分行营业部,保证金账号为×××。乙方在此授权甲方,甲方可以有权自动从乙方的账户上按上述要求扣收保证金并直接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甲方扣收保证金无须另行通知乙方,进入上述保证金账户的所有资金均具有保证金质押担保性质,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9.为保障与甲方合作的顺利进行,乙方承诺如下:(3)乙方同意在购房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有关费用,或借款人有任何违约行为时,只要甲方书面或口头通知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在甲方发出此等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代购房人偿还所欠甲方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乙方同时授权甲方可以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上述款项;(5)抵押楼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应当及时为购房人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等并将有关文件交甲方保管;11.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作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鸿曦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在原告招行银川分行营业部开立了活期保证金账户(账号:×××)。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鸿曦公司就第三人鸿曦公司开发的万商国际汽车城二期签订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相同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截至2018年9月21日,鸿曦公司万商国际汽车城项目项下保证金账户余额本息为1298929.48元。 被告马建林与第三人鸿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永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宁0121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马建林与鸿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鸿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马建林全额购房款136663元;
三、鸿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马建林首付款76663元的利息23623元;
四、鸿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马建林银行按揭贷款利息11125.60元。 在执行中,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宁0121执7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鸿曦公司在原告招行银川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 针对该裁定,招行银川分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永宁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并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宁01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招行银川分行的异议。
原告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招行银川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招行银川分行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执行中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原告招行银川分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本案中,第三人鸿曦公司与原告招行银川分行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鸿曦公司在原告指定的网点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原告发放贷款最高额的5%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协议项下购房人所欠原告债务的保证金质押担保,第三人鸿曦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按照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了保证金,该账户未做过日常结算使用,应当认定为双方具有将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质押的意思表示。保证金账户资金交由原告占有及控制,以作为债权的担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第三人鸿曦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 综上,原告招行银川分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第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内资金的执行;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对第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建林、第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华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 孟艳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晶晶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