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民申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莲花县民政局。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永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金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武,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文,莲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光华,男,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莲花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选明,男,汉族,1954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莲花县。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江西省莲花县青青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南岭乡
法定代表人:谢选明。再审申请人莲花县民政局因与被申请人贺光华、谢选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莲花县青青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莲花县花炮厂)身体权、健康权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莲花县民政局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原莲花县花炮厂主管单位莲花县民政局下属的社会福利院院长聂相民可以证实:莲花县花炮厂法人代表谢选民妻子张美娇自筹资金20000元,莲花县花炮厂副厂长谢昔恩自筹资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交给莲花县人民法院,用于执行二次协商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款。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早已赔付到位。(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1999年5月10日,贺光华作出伤残鉴定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便已确定,2000年3月6日、7日,二次协商会议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贺光华相隔17年后提起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莲花县民政局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法律适用错误。莲花县民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莲花县民政局提出新证据的问题。经查,1999年6月4日,贺光华的父亲贺新富与莲花县花炮厂达成协议,对贺光华的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进行协商,贺光华的伤残补助费及整容费等另外协商。2000年3月6日、7日,莲花县政府相关部门对贺光华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事宜召开会议,并对其赔偿问题形成了会议记录。但莲花县民政局提供的“会议记录”非民事赔偿协议,贺光华的法定代理人也未参加会议,之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另行达成新的协议。莲花县民政局再审申请称聂相民、张美姣可以证实3000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早已赔付到位,仅提供书面证言,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或收条,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莲花县民政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贺光华被炸伤的时间为1999年1月16日,之后贺光华因毁容一直在治疗当中,事故对贺光华造成的损害也并未停止,故伤残赔偿和整容费用客观上无法确定。1999年6月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伤残赔偿和整容费用另行协商,但之后当事人并未达成协商结果,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治疗终结后开始计算。从贺光华出具的医院收费票据、来往车票凭证可以证明贺光华一直在进行治疗,不存在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莲花县民政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莲花县民政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莲花县民政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陈银发
审判员 胡爱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宁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