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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号民初2553号

芜湖豪硕运输有限公司与辉县成祥汽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豪硕运输有限公司;辉县成祥汽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号民初2553号

原告:芜湖豪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9898800M。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婷婷,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成祥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XXXXX3X797XXN。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豪硕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豪硕公司)与被告辉县成祥汽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成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豪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被告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审理。原告豪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计278197.4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和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为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发送货物提供了运输服务,2017年4月27日,山西晋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订购了232897.44元的钢化玻璃,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代为生产,2017年5月10日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该货物,原告又将上述货物委托给被告运输,被告指派何某某驾驶豫G-×××××的车辆进行运输,当日货物从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信义玻璃工业园运出。 被告驾驶员驾驶出车辆后严重违反操作规定,没有将车辆加盖雨布,造成玻璃外包装的损坏,客服无法接受货物,但驾驶员没有将货物退回,而是丢弃在辉县仓库,原告无奈之下将货物运回,目前该货物基本全部损失,无法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祥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托运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转委托关系;

二、被告运货期间遵守了安全义务,加盖了雨布,虽然货物运至山西有部分外包装塑料膜损坏,但不能说明整批货物完全损坏,而其仅凭山西的拒收函及照片向被告主张货损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应就货损申请评估机构评估,华清原、被告与信义的责任后,才能做出相应的诉请请求,仅凭托运人的证明来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损失是证据不充分的,原告所说的用运费折抵赔偿款,至今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十一份证据,被告对其中八份证据有异议,证据三采购订单复印件、销售单原件,证明晋能光伏有限公司与信义光伏(安徽)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买卖合同,货物的价值232897.44元,原告已将货物交给被告的何某某运输。证据四质量检测报告两份,证明货物质量检验合格。证据五运输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与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证据六拒收函,证明运输货物全部损坏,买方拒收。证据七芜湖豪硕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自费将货物从河南运回(12000元)。证据八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将货物运回所产生的费用28300元。证据九证明两份证明货物是由被告车辆从芜湖运输出发的,信义玻璃将货物退还给原告,货物价值232897.44元。证据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被案外人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扣除原告造成的货损232897.44元。证据十一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发票,证明原告货物损失为129433元及评估费为1941.7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三采购订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法与原件核对,对销售单原件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相反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为转委托关系,托运人的损失不应由承运人向被告主张。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原件仅能证明信义玻璃出货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不一定与同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相符。证据五运输合同没有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即便是原件,也恰恰证明了原告与信义玻璃是合同关系,而与我司系转运输关系,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货物损失;对油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拒收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是真实损坏的,买方拒收讼争货物,原告应对货物进行鉴定后再主张,照片证明了托运人在对货物的包装过于简单,没有进行严格包装,即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损失,托运人及原告因货物包装不严实的后果,同时从照片可以看出货物并没有完全损坏,仅是外面的塑料包装由部分被风吹坏。证据七该运输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依法将货物运送至山西,但山西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被告被迫将货物放至辉县存放。证据八系原告自行统计,无相关票据予以认定,故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从被告处将合格产品拉回,后续货损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信义玻璃赔偿货物的价款232897.44元,实际原告根本没有赔偿,只能虚拟的要求赔偿,此证明仅能说明货物装货时价值,并没有对货物定损进行鉴定。证据十、十一本院曾传票传唤其到庭质证,其未到庭。 被告成祥公司申请对何某某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皖惠民【2018】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款收据上的何某某签名字迹与销售单中的何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本身无异议,鉴定结果不能达到被告否认收到5000元油卡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5000元收款收据明确表示对油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5000元油卡,尽管何某某的签字并非一致,但是何某某对上述运输及收到油卡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的,因此该鉴定不能否认运输合同及收到5000元油卡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认证意见:证据三采购订单的复印件,采购订单的供货方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销售单、拒收函、证明上的托运人为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的销售单、证据五运输合同复印件结合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销售单上面载明了案外人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给驾驶员何某某运送,被告在庭审中也表明其公司与原告有运输协议,而何某某系公司驾驶员并确认了运输花费油卡5000元,从上述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货物价值为232897.44元。证据四被告主张检测报告否符合国家标准,就本案而言,货物在到货时应符合该厂出货质量标准即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5000元油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的被告在庭审中对照片、拒收函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批照片并不能反映货物的损失,其在庭审中自认收货人拒收货物的原因是由于货物外面的薄膜部分损坏,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货物被拒后原告将货物从何某某手中将货物取回,原告与案外人芜湖信智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芜湖信智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由河南省辉县市拉回芜湖,运费12000元。证据八有被告驾驶员何某某签名出具的费用清单(含芜湖至太原运费2000元、太原停留4天补价8000元、太原至河南运费7000元、太原换包装550元、河南卸车费400元、仓库管理费11天每天1000元)共计2895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证明实际货损情况,故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成祥公司申请的笔迹鉴定,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证明了原告从被告处将合格产品运走,后续产生货物损失由原告承担。 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原告豪硕公司与案外人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豪硕公司为其运输玻璃和其他货物,双方就运输路线、运价、运费结算、装卸操作、特殊要求及逾期、货损赔偿等都做了具体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止。 2017年5月10日,被告成祥公司按照与原告豪硕公司运输合同约定,安排公司驾驶员何某某当日前往案外人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运输10箱超白AR绒面布纹钢化玻璃及10箱浮法钢化背玻至晋能光伏有限公司,原告豪硕公司交给被告驾驶员何某某油卡5000元。 2017年5月12日,何某某将货物运至山西太原收货人晋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处,收货人发现运输的货物外包装薄膜损坏,因而拒收该批货物。何某某在太原停留4天后将货物从太原拉回河南辉县市仓库。 2017年5月22日,晋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豪硕公司出具拒收函,拒收函载明:货物因驾驶员在运输途中未加盖雨布,造成整车玻璃外包装吹坏,内进灰尘极大,经我司品管检验,货物全部损坏,我司无法接受货物,该车货物全部退还。 2017年5月24日,原告豪硕公司与芜湖信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由芜湖信智物流有限公司将何某某处的货物从河南省辉县市拉回了芜湖,协议约定运费12000元。 2017年5月26日,被告成祥公司的驾驶员何某某与原告结算了运费及杂费共计28950元,实收28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两份答辩状均均否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的代理,且认为李某甲系私自加盖印章,而李某甲作为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公司身份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中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中经本院口头询问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其自认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豪硕公司亦对被告诉讼代理资格未异议,而庭审后被告成祥公司提交答辩状及公司员工花名册证明李某甲私自加盖公司印章从而否认李某甲的代理行为,但该名册系其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在委托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不能仅仅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否定已经发生的诉讼行为的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从发货情况来看,庭审中被告自认何某某是其公司人员并且承认涉案玻璃货物因破损被收货人拒收,自何某某接受货物后即产生货物风险转移,被告承担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第二,货交收货人时,被告亦承认收货人因货物外包装薄膜存在破损拒收的情况,被告在收货人拒收货物后并未及时通知原告豪硕公司,而是将货物又从收货地拉至河南省辉县市,后原告又从河南省辉县市将货物拉回芜湖。从上述情况看,案外人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托运货物提交被告起,至被告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止,因而在原告从何某某处将货物由河南省辉县市拉回芜湖之前的这段期间,托运货物一直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此期间所发生的货物毁损,被告若无法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及原告、收货人过程造成的,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的货物损失如何确定?双方应按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运人即被告成祥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就本案货损进行了评估,但是原告应从河南辉县市准备拉回货物返回芜湖之时就现场货损及时进行评估,原告事后再进行评估不能排除原告的运输行为再次加重货损的可能性,本院按照双方过错大小酌定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就本案货损进行了评估,货损为129433元,原、被告各承担元51773.2、77659.8元。 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运杂费及油卡费用?本案中成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完好的交付给收货人,且造成货损后也未及时通知原告豪硕公司,故因此造成原告运杂费及油卡费用的责任在于被告,故此期间产生的运杂费共计28300元,油卡费用5000元,以及造成原告再次委托案外人将货物拉回货物再次产生运费12000元,均应返还给原告豪硕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辉县市成祥汽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芜湖豪硕运输有限公司货损、运费及杂费共计122959.8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豪硕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原告芜湖豪硕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1.33元,被告辉县市成祥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114.67元。评估费1941.75元,由原告芜湖豪硕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辉县市成祥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165.05元。笔迹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芜湖豪硕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洪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旋

书记员魏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