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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终1801号

李淑绵、郭国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淑绵;郭国兴;李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9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绵,女,1952年9月9日出生,住河间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兴,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霞,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李淑绵因与被上诉人郭国兴、李翠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淑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裁定认为不能确认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宅基地具有不可争辩的合法使用权,该土地权利是经过村委会划拨、河间市人民政府批准和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上诉人的房屋己经在该土地上建设存在约了36年之久,对自己的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具有不可争辩的所用权和所有权。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编号,在河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存有档案,记载了土地面积、四至、东西南北方向的尺寸及使用年限,这些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完全相符。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者为“李书棉”,确实和上诉人现在身份证上的“李淑绵”书写不一致,但上诉人为证明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就是上诉人本人,让河间市时村乡李万村委会和河间市时村乡政府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上盖有李万村委会和时村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李万村委会作为李万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宅基地的划拨者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村民的村民自治组织,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所诉涉及的宅基地有使用权这一情况是属实的,足以证明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者“李书棉”就是上诉人李淑绵本人,李万村也没有另外一位叫“李书棉”或李淑绵的人。时村乡人民政府的盖章行为进一步确认了李万村委会证明行为的真实性。二,原裁定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此为由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对本案所涉土地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和院落己经约36年,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

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目的,趁近年来上诉人不再该房产内居住的时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院落)上堆放杂物,并在一审开庭时辩称该宅基地是上诉人盖房前由其垫土垫起来的,该宅基地就归其所有。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完全不是事实。首先,上诉人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而被上诉人没有能证明其享有土地权利的凭证;再者,上诉人1982年左右盖房时,自己垫的宅基地,而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房产的南邻,其没有给上诉人的宅基地垫一点土,其为了达到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目的,才编造了给上诉人的宅基地垫了土的虚假理由;再次,李万村村委会和时村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也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原告李淑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请依法判决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圈建围墙、门洞;

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阻拦圈建围墙、门洞造成的施工人员劳务费损失3500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家人在河间市时村乡李万村有一处宅基地,河间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0日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街,西至赵聚文,南至郭国兴(被告),北至赵三顺。用地面积164.1平方米。1982年左右原告和家人在宅基上盖有三间北正房,围墙因为年久失修逐渐消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宅基地南边盖有一处房屋。两被告在原告的院落(宅基地)上堆放了树枝、树根、砖垛等杂物。因为前些年原告及家人不在李万村生活,所以对两被告在宅基地上堆放树枝、树根、砖垛等杂物的情况并不知情。2018年春天,原告及家人想装修位于李万村的房屋、圈上围墙后,回李万村生活,发现两被告在宅基地上堆放了杂物,原告主动和两被告沟通,也让村委会出面调解,但两被告均拒绝将其堆放的杂物清除。两被告不但不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的杂物,还阻拦原告进行围墙、门洞的圈建施工工作,导致施工队被迫停工。原告已经支付给施工队3500元劳务费,因为被告阻拦施工。原告无法继续组织施工,施工队也不再退还3500元劳务费,给原告造成损失。两被告在原告院落(宅基地)上堆放树枝、树根、砖垛等杂物,阻拦原告圈建围墙和门洞,其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财产权利构成侵害,妨碍原告行使财产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做出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姓名为李书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实李书棉在李万村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为164.1平方米,东西长10.8米,南北长15.2米。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街,西至赵聚文,南至郭国兴(被告),北至赵三顺。2、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兹证明李淑绵(女,1952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原系我村村民,90年进行土地登记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保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误登为李书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为集建(90)字第0710094号,李书棉与李淑绵是同一人。以上情况属实。李万村委会与河间市时村乡人民政府盖章,2018年6月23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房基证是后面添的,其有错误,我不认可,我自己垫的地方我可以放东西;村委会的证明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我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姓名为李书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且被告也表示否认,故该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系李万村委会与河间市时村乡人民政府出具,其即不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机关,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且被告也表示否认,故该院不予确认。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原告行使侵权请求权,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经审核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李淑绵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裁定:驳回李淑绵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分析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审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者为“李书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间市时村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支持其诉讼主张。李淑绵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