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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2724号

中山市正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亮仔王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邬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正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中山市亮仔王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邬有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724号

原告:中山市正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焕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王川,均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亮仔王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邬有为。

被告:邬有为,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中山市正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亮仔王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仔王公司)、邬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亮仔王公司、邬有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亮仔王公司向正星公司支付货款55825.67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邬有为对亮仔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亮仔王公司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6月12日;将第二项诉求变更为:要求邬有为在未出资的250000元范围内对亮仔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正星公司与亮仔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亮仔王公司向正星公司购买包装纸盒。经核算,亮仔王公司从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共欠正星公司货款55825.67元。正星公司有送货单、对账表证明亮仔王公司欠款的事实。邬有为是亮仔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邬有为并未依照比例实缴出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正星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亮仔王公司、邬有为未到庭应诉、答辩。正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送货单6张、进仓单3张;对账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因亮仔王公司、邬有为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亮仔王公司、邬有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正星公司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正星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亮仔王公司尚欠货款55825.67元的陈述,因亮仔王公司作为买受人对是否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正星公司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亮仔王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成立,股东有邬有为、罗海明。2016年6月27日,该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注册资本5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其中,邬有为以货币方式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5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亮仔王公司向正星公司购买包装纸盒。2018年4月12日,亮仔王公司的财务人员向正星公司出具客户对账表,确认上述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累计尚欠正星公司货款133539.11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并在对账表落款处加盖公章。2.对账后,亮仔王公司支付了77709元,尚欠货款55825.67元。正星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于2018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正星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亮仔王公司应支付货款。亮仔王公司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正星公司诉请亮仔王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5825.6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月结60天,亮仔王公司在2018年4月12日经对账确认尚欠货款,但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货款,应向正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正星公司诉请从2018年6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邬有为的责任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非此情形下,股东依据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本案中,邬有为出资认缴的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邬有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正星公司诉请邬有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亮仔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亮仔王公司、邬有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亮仔王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正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2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825.67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正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诉讼保全费578元,合计1804元,由被告中山市亮仔王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正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亮仔王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正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