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472号
原告:史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董事长、经理。
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职务:经理原告史伟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3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商铺租金11726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2600元,以上共计:129866.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8万元购买了位于XX广场XX。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一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购上述商铺委托第一被告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时间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一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21000元,从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二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商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中被告二承诺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提供担保,当被告一未能按照《委托经营合同》支付原告收益时,被告二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委托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该套商铺租金16900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2013年3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商铺租金1172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因二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XX广场XX号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一直使用该商铺至今,截止到2019年1月13日,被告应付租金152266.6元,已支付35000元租金,尚欠117266.6元租金未付。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担保函》、银行流水帐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2019年1月13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117266.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172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1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伟支付租金117266.6元及违约金12600元;
二、驳回原告史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