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06民初118号 原告王岩,男,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柳路。 法定代表人徐自中。 被告徐自中,男,汉族,出生,住址河南省邯郸县城郊乡黄庄行政村大徐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吕岩,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 法定代表人王德云。 被告沈阳军区联勤部沈阳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 原告王岩与被告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自中、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军区联勤部沈阳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岩诉称,被告沈阳军区联勤部沈阳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将其沈阳军区联勤部沈阳第三干部休养所营区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有限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徐自中,徐自中再次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发包人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营区整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军区联勤部沈阳第三干部休养所营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38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190万元,承包人完成合同价款30%形象工程后支付20%,之后甲方按月支付工程款的60%,付款至总价款的75%为止,待工程由总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束,保留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9万元,工程验收结束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缴纳保证金19万元,工程验收结束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缴纳19万元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全部已施工完毕,目前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被告二应当返还原告19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返还,以上共计40万元。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三转包方、被告四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被告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起诉立案,被告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必要当事人,在原告起诉之前该公司已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蒲娣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