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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06民初9605号

9605谢长生与高鹏、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长生;高鹏;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06民初9605号

原告:谢长生,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宝,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鹏,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

原告谢长生与被告高鹏、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宝、被告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上半年起,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砖块,用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凌洲广场工地。2015年3月5日、2017年1月23日,两被告因欠原告转款47000元和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合计欠款53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鹏提出答辩意见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欠原告6000元砖款而非53000元。2013年,被告高鹏负责一品苑三期的36、37、38、44、45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工程需要,高鹏与原告的儿子谢小龙签订了砖块买卖合同,约定了每块砖的价格大约在0.21元左右,按照工程进度及用砖数量,原告及谢小龙每隔一段时间与被告高鹏及会计李平进行结算。该项目于2015年10月全面竣工,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高鹏在结算当日支付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6000元砖款的欠条并承诺之后给付。2、原告举证的由被告李平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收条不能证实欠款事实,且双方在2017年1月23日结算时原告也未提及47000元欠款。被告李平提出答辩意见称,47000元砖款单的收条是其出具,但款项已经支付原告,尚欠的砖款数额为6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被告高鹏陆续多次从原告谢长生处购买砖块,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5日,被告高鹏的会计李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砖款单45856元,上次少1160元,总计47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平、高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谢砖款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李平系被告高鹏的会计,原告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李平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收料单、交易说明、被告提供的收条、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长生向被告高鹏供应砖块,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53000元,包括2015年3月5日结具的47000元及2017年1月23日的6000元;被告则辩称实际欠款经结算后仅为6000元,此前其他货款已结清。双方对实际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对于涉案47000元收到单,系由被告高鹏的会计李平出具,从该收到单内容来看,记载的系原告所供砖块的砖款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双方有使用多种单据形式确认未付的货款,被告李平亦出具过类似的砖款单收条,原告述称被告在支付货款后收回收条原件。现原告仍持有此前的欠款单据,且从案中6000元欠条内容来看,并未记载该欠条款项系经双方最终结算形成,原告对被告所说的结算事项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就其已清偿该47000元货款予以举证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供货、付款均为陆续多次产生,案中被告举证的部分付款凭证并非与47000元的款项直接对应,其中未注明其对应的交易时间、货款金额等信息,原告亦就双方存在过其它供砖交易提供了相应的欠款凭据,同时被告对于该47000元货款形成及已支付款项的组成陈述前后亦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本案中,原告举证的47000元砖款单的收到条原件为原告持有,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支付但未采取相应措施收回收到条原件,与双方的交易及结算习惯不符。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该抗辩意见无法得到确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举证的被告李平、高鹏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高鹏于2017年1月23日确认欠原告砖款6000元,对该欠条款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长生货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旭

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