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01执106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北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林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永在,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申请执行人广州北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桓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永在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北桓公司依据保定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2018]保裁网字第69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北桓公司请求:执行借款本金、违约金、仲裁费。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2日,借款人李永在通过团贷网平台在线签订《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借款429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3.8%,并约定发生争议提请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北桓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保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定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日依据北桓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交易流水》《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作出裁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执行”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对网络借贷中存在的两种情形认定属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有拒绝确认送达地址、规避送达等情形的,可以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该规定实质上规定了受理机关核实送达地址的义务,从而保障当事人权利。特别是裁决书采用电子送达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公信和权威以及当事人的权利,进而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仲裁一裁终局,裁决书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故仲裁送达方式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应当先行核实借款人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是否发生变化,在未核实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借款人在借款时所提供的电子联系方式,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直接发出通知,不能充分保障被申请人对仲裁员委员名册的知情权和对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申请撤销裁决等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属于上述解释认定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情形。本案仲裁所有文书均系直接电子送达,仲裁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执行”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应当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保定仲裁委员会[2018]保裁网字第691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诚小刚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