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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2执异15号

刘泽民、李国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泽民;李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982执异15号案外人史立霞,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申请人刘泽民,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国胜,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本院在执行(保全)刘泽民与李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立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立霞称,请求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98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并对任丘市××小区××楼××室、××室房屋解除查封。案外人与第三人李国胜是在婚后购买众凯嘉园小区15号楼501室、502室及附带的513号车库、515号车库,后2008年12月25日案外人与第三人离婚,离婚时协议清楚说明众凯嘉园小区15号楼501室、502室及附带的513号车库515号车库为案外人所有。后因开发商原因一直没能办理产权证,并在2018年11月份原告通过诉讼取得了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法判令开发商配合案外人办理产权证并确认上述房产为案外人所有,在2019年1月28日任丘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冀0982执545号执行通知,按照(2018)冀0982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通过任丘市不动产管理局将上述房产执行给案外人所有。在2019年1月28日当日案外人在任丘市不动产管理局做出了房屋产权登记,任丘市不动产管理局已受理案外人的房屋产权登记。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借贷纠纷与案外人没有何关系,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仅用一两天的时间做出了(2019)冀098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将属于案外人的房产做出了査封,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查封的上述房产实际所有权是案外人的,贵院对查封的房产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出异议,请贵院立即撤销(2019)冀098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冀098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李国胜名下的位于任丘市××小区××楼××室、××室房屋,期限为3年。案外人史立霞以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因开发商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证,第三人刘泽民与被申请人李国胜属于借贷纠纷,与案外人没有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记载案外人史立霞与被申请人李国胜于2008年12月25日离婚,约定婚后位于众凯家园15号楼501室、502室房屋归女方所有。2、2018年11月28日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82民初5828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原告史立霞及李国胜与被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2006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501、15#-5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史立霞办理位于任丘市××小区××室、××室房屋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2019)冀098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史立霞依据生效的(2018)冀0982民初5828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1月28日,本院向任丘市不动产登记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任丘市不动产登记局协助办理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名下位于位于任丘市××小区××室产权变更手续,并过户给史立霞。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冀0982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982执5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本院作出(2019)冀098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属于保全裁定,案外人史立霞对此不服,可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即案外人史立霞是执行异议的合格主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案外人史立霞向本院提交的(2018)冀0982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涉案标的物被查封之前取得。其次,该判决书确认史立霞及李国胜与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2006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501、15#-5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史立霞办理位于任丘市××小区××室、××室房屋登记手续。而且本院已于2019年1月28日向任丘市不动产登记局送达(2019)冀0982执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冀0982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任丘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过户给史立霞,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任丘市众凯嘉园小区15号楼501室、5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春林

审判员  丁大雪

审判员  庞立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