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5148号
原告:洛阳美乐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桑园街8号院1幢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MA3X4J0W86。
法定代表人:胡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凤玲,女,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潘玉,女,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思涵,女,201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理人:潘玉,女,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其母亲。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原告洛阳美乐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凤玲、潘玉、张思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周波、被告付凤玲、潘玉、张思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亲人张辉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被告的亲人张辉到原告处应聘,工作职位为送餐员。同月16日,张辉才完成了原告要求的健康检查。同月17日下午15时49分30秒,张辉才通过了美团公司互联网平台的人员审核,即此时张辉才取得互联网送餐账号,才可以在互联网平台上抢单送餐。很遗憾,在此之前的两个半小时左右,即2017年5月17日13时许在洛龙区××大道××杨树南科技中专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张辉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24日,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人仲案字[2018]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辉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三被告共同辩称:张辉从2017年5月6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5月7日被纳入原告的工作群,接受原告的管理。张辉从应聘到出事故在原告实际工作八天。在工作期间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做公司同意的服装,接受原告统一管理,虽然张辉是在原告内部平台人员审核之前出的事故。但是原告内部的审核并不影响张辉实际提供了劳动和接受管理。因此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维护了张辉家属的合法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张辉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辉的体检表。证明:2017年的5月16日张辉才进行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才可以具备食品行业的这种资格,另外在张辉自己所填的健康检查表上张辉本人所填的单位是美团外卖,而并非是原告单位。证据二、美团系统当中张辉的审核记录的页面,证明:2017年5月17日15点49分30秒张辉通过美团的审核才具备了接单的资格,在人员审核通过时,张辉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三被告质证意见:该体检表并非原件,我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体检表内容上显示的是张辉的体检,并不能否认张辉从2017年5月7日即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据我们了解,体检的安排都是原告公司人员。当时张辉2017年5月6日到原告公司应聘的时候,原告方说先实习一个星期,可以了就去体检,所以这个体检表是2017年5月16日填写的,这也证明张辉确实在原告处已经进行了工作。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恰恰显示2017年5月17日张辉已经在原告公司处从业。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方向:张辉于2017年5月17号13点10分在洛阳市××区××镇××大道与科技中专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付凤玲、配偶潘玉、女儿张思涵系张辉的合法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张辉生前工作时的工作群微信截图照片五张及事故照片五张。证明方向:张辉从2017年5月7日被纳入洛阳美乐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安乐工作站群,(群名:安乐铁军,28人)开始接受美洛美公司群主站长李(原告公司安乐站站长李晓鸽)的直接管理(如九点开会,穿工装,戴头盔,无故不能收工),张辉按照群主站长李的要求进行了及时的收到回复信息。原告为张辉发放了统一标识的工作服和送餐保温箱,张辉开始按要求深入公司统一制服从事送餐工作,在2017年5月17日送餐途中出事。第三组证据:2017年5月19日原告负责人胡海波、安乐站长李晓鸽与张辉弟弟及律师对话录音一份。证明方向:证明事发后原告公司负责人胡海波承认张辉事发时处于实习期,李晓鸽承认张辉已经工作了八天,原告公司也在积极为张辉申报保险事宜。第四组证据:视频两段(一个站点集合视频、一个事发视频)。证明方向:
一、原告公司对骑手有日常管理培训的行为。
二、张辉事发时正在工作送餐。第五组证据: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方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查清了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裁定张辉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维护了张辉家属的合法权利。第六组证据:网上相关案例。证明方向:类似的案例关于送餐骑手的员工身份问题,北京法院最终判决送餐骑手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也没有异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微信,只能说这是一个微信群的截图,而并非是被告所称的美乐美单位的工作群截图。因为该群的名称是安乐铁军,即使是被告截图的微信内容,也并没有显示是原告公司的意图。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微信群的截屏不能证明与美乐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更不能证明美乐美公司对张辉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对证据三谈话录音,首先根据谈话录音的书面整理的内容,我们没有见到被告所称的美团负责人胡海波自我身份介绍的内容,也就是说我无法确认被告在录音稿当中所称的胡海波是不是原告单位的胡海波。第二,即使是胡海波是被告单位的胡海波,那么根据谈话的内容,也可以看到被告实际上是对胡海波所谈内容的曲解,因为在这个第一页胡海波说出了这些事情之后,我们也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积极处理,因为我仅仅是个管理人员,如果按照公司老板给我的说法,这个员工就不属于我们的人员。所以说首先在谈话的过程当中,胡海波是否认了公司与张辉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而并非是胡海波认可的,第二个关于实习,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实习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本身就不是劳动关系。所以说被告所称的胡海波和李晓鸽承认张辉已经工作八天,这个是不属实的。因为恰恰这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实际上至始至终一直都不认可与张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照片首先应当提供原始的原版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仅是黑白的,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方向,同时我仔细地看了这个照片里面的内容,这个照片里没有任何的张辉送饭的食物的残留物,所以说这个照片也不能证实事发时张辉正在送外卖。第三组证据我请法庭注意一点,在这个证据谈话记录的最后一段上胡海波说得清非常清楚,证明张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要证明它是劳动关系,必须要通过系统的审核。第四组证据关于这两个视频,对于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两个视频,第一个所谓的站点集合视频我只看到了混乱的街道和部分美团骑手,但是并没有显示被告所称的日常管理培训的内容,对于第二个事发时的视频,事发的视频无法看清事故的双方,因为这个摄像头的距离太远,根本无法看清发生事故的骑手到底是穿的什么衣服,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现场的原始照片,所以我们认为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张辉事发时正在送餐。第五组证据仲裁裁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因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洛阳美乐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美团公司相关区域的餐饮配送业务。2017年5月6日,原告亲属张辉经原告公司安乐站站长李晓鸽面试并安排从事送餐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送餐单的数额结合出勤数按月发放。2017年5月7日,原告公司为张辉发放了统一标识的工作服和送餐保温箱,并被拉入原告的微信业务管理群。2017年5月17日13时10分,张辉在洛龙××××大道科技中专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17日15时49分30秒,张辉通过美团的送餐员内部系统认证。2018年4月10日,张辉亲属付凤玲、潘玉、张思涵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张辉与被申请人洛阳美乐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4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人仲案字[2018]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张辉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美乐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张辉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张辉生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张辉发生交通事故接受抢救时身穿工作服的照片及原告公司人员与张辉家属等人的谈话录音等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且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张辉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张辉在发生事故死亡后才通过美团系统的资格审核才具备了接单的资格,在人员审核通过时,张辉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亲人张辉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张辉生前与原告洛阳美乐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洛阳美乐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
代理
审判员 曹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商格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