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民初860号
原告:林某1,男,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辉,安溪县向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2,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系林某1之父亲。
被告:马某1,女,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马某2,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系马某1之父亲。 原告林某1、林某2与被告马某1、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辉、原告林某2、被告马某1、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林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1、马某2返还林某1、林某2婚约彩礼计841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马某1、马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某1与马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于二○一五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订立婚约,当天林某1、林某2支付给马某1、马某2聘金10000元、“盘担”款20000元、拟用于购买衣服的款项(衣服款)20000元、拟培训驾照费用6000元、红包礼款13100元、香烟和糖果折款3000元,合计共支付婚约彩礼84100元。事后,马某1提出悔约,拒绝与林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了解马某1已经另嫁到城厢镇美法村,林某1、林某2得知后,多次通知马某1、马某2退回聘金彩礼款,马某1、马某2置之不理,拒不退款。 马某1辩称,一、与马某1发生婚约关系的是林某1,并非林某2,林某2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起诉,请求驳回林某2的起诉。
二、同理,与林某1发生婚约关系的是马某1,马某2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马某2的起诉。
三、林某1、林某2主张要求返还84100元没有依据。(一)马某1与林某1共同生活一年多,并怀有身孕,但原告家人却以孩子可能会畸形,要求马某1打掉胎儿,马某1不同意,林某1及其家人对马某1的态度开始变坏,后来,原告方还带马某1到医院将胎儿打掉,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过后,林某1及其家人对马某1冷言冷语,态度极差,并且不让马某1回到林某1家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这是林某1及其家人为日后做打算,未办理结婚登记过错在于林某1及其家人。林某1及其家人将马某1赶出门,打掉胎儿,给马某1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马某1要求林某1、林某2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二)林某1、林某2诉求的金额不符合事实,不应予以支持。聘金10000元被告方有收到。“盘担”款22000元已经花掉(宴请和给亲戚亲堂礼金)。拟购买衣服的款项合计20000元(包含马某1买衣服和马某1送喜糖给朋友),被告方有收到,但是,订婚时已花费了5000元买喜糖送给马某1的朋友,部分已用于购买新衣服,在男方家生活,家庭生活开支也有部分从前述20000元中支出,该20000元已经全部实际支出,并无剩余。关于培训驾照,这是林某1及其家人叫马某1去培训的,男方称其愿意支付培训驾照的钱,现马某1已完成培训并已取得驾照,费用也已经实际支出,男方没有理由再要回这笔钱。红包礼款13100元,是原告方直接交给马某1的堂亲、亲戚,每个红包多少金额,被告不清楚,金额也不可能这么多,这是原告夸大的金额,而且订婚当日已经按照风俗发给亲戚。香烟和糖果也是原告买来给到场的亲朋好友,价值也达不到3000元。总之,“盘担”款、衣服款、金器、培训驾照费用、红包礼款、香烟和糖果均是原告自愿赠送,且已经实际支出,再无返还的可能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盘担”款、衣服款、金器、培训驾照费用、红包礼款、香烟和糖果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10000元聘金也是原告自愿给马某1作为培养费,也不应退还。 马某2辩称,与马某1的答辩相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某1、林某2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林某1、林某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林某1、林某2的身份情况;证人林某3、林某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证人林某3、林某4的身份情况。马某1、马某2对以上身份信息无异议,马某1、马某2分别提供各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2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3、林某4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林某3、林某4到庭。 证人林某3证言:林某3是林某2的叔父。林某3与林某1、林某2、李素兰、林某4、林进东一起到马某2家里,当时马某1及其父母在场。在泡茶的房间里,林某2付给马某2聘金10000元、“盘担”22000元、买衣服款20000元、买金器10000元、培训驾照6000元、红包礼款13100元、香烟和糖果折款3000元,其中:金器和衣服款交给马某1,培养费及其他款项交给马某2夫妻。 林某1、林某2质证称,证人林某3的证言属实。 马某1质证称,其对红包不清楚;聘金10000元、“盘担”款22000元以及驾照培训6000元属实;买衣服的20000元是拟买衣服和给马某1的朋友买喜糖的钱;金器是林某1买来的,不是现金;香烟和糖果没那么多,当天男方也拿了一些回去。 马某2质证称,关于培训驾照的钱,其没看到也不知道;聘金10000元、“盘担”款22000元属实;关于衣服款20000元,马某2不知道;其也不记得红包多少;烟酒、喜糖是男方买的,马某2不清楚男方花了多少钱。 证人林某4证言:林某4与林某2系亲兄弟关系。二○一五年正月十四日,林某4和林某3、林进东、李素兰、林某2、林某1去马某2家里谈婚约的事情,聘金是10000元,“盘担”22000元、金器10000元、衣服款20000元、红包13100元、糖果钱3000元。红包、“盘担”款是给马某2的,衣服款是给马某1的。当时马某2家人在场。 林某1、林某2质证称,证人林某4的证言属实。 马某1质证称,其只对红包礼款这项不清楚,没去数数;金器是林某1买来的,马某1也买了一个金戒指价值5000元给林某1。 马某2质证称,其不记得红包多少,没算过。
本院认为,对于证人林某3、林某4的证言,马某1、马某2除了对红包金额、香烟和糖果钱不清楚外,其余的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人林某3、林某4的证言基本予以采信,对证人所称的红包、香烟和糖果钱不予采信。 庭审中,马某1当庭向本院提供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马某1与林某1共同生活一年多,并怀有身孕,但是原告家人却以孩子可能会畸形,要求马某1打掉胎儿,马某1不同意,林某1及其家人带马某1到医院将胎儿打掉。因马某1当庭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责令其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马某1称,律师说可以在开庭时提交。林某1、林某2质证称,马某1引产属实,疾病证明书里也写明“胎儿畸形”。
本院认为,林某1、林某2对疾病证明书所证明的马某1施行胎儿引产手术无异议,本院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马某1当庭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采纳该证据的同时,对马某1予以训诫。 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林某1与马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二○一五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马某1在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因双方怀疑胎儿可能会畸形,马某1于2015年10月施行剖腹取胎术(中期妊娠引产)。2016年年底,双方分开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一五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订立婚约当日,林某1及其父亲林某2支付给马某1及其父亲马某2聘金10000元、“盘担”款22000元、拟购买衣服的款项(衣服款)20000元、拟培训驾照费用6000元,合计共支付婚约彩礼52000元以及拟培训驾照的费用6000元。后因林某1与马某1不再继续共同生活,林某1及其父亲林某2向马某1及其父亲马某2主张婚约彩礼等未果,林某1、林某2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林某1与马某1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立婚约时,林某1及其父亲林某2以结婚为前提向马某1及其父亲马某2支付彩礼,2016年年底至今,林某1与马某1不再继续共同生活,现林某1及其父亲林某2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付和收受彩礼,既可以是订立婚约双方当事人本人的行为,也可以是订立婚约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的行为,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林某1的父亲林某2和马某1的父亲马某2在林某1与马某1订立婚约时均在场并经手彩礼等款项,故林某2和马某2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即林某1、林某2可以向马某1、马某2请求返还彩礼。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马某1、马某2收受的彩礼包括:聘金10000元、“盘担”款22000元、拟用于购买衣服的款项(衣服款)20000元,合计5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林某1与马某1订立婚约后共同生活一年多,马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因双方怀疑胎儿可能会畸形,马某1于2015年10月施行剖腹取胎术(中期妊娠引产),以及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即马某1、马某2收受的“盘担”款和拟用于购买衣服的款项(衣服款),在订立婚约时及之后已部分花销。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综合全案,本院酌情确定由马某1、马某2返还给林某1、林某2彩礼38000元。林某1、林某2请求返还培训驾照费用6000元,因培训驾照费用不属彩礼,系林某1对马某1的赠与行为,故本院对林某1、林某2此节请求不予支持。林某1、林某2请求返还红包礼款、香烟和糖果折款,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亦不予支持。关于黄金首饰(金器),双方互为赠送,故互不返还。综上,本院对林某1、林某2诉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马某1要求林某1、林某2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与本案处理的婚约财产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3.12.25时效性已被修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某1、马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林某1、林某2彩礼38000元; 二、驳回林某1、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元,减半收取计951.5元,由林某1、林某2负担521.5元(多缴交的1381.5元予以退回),马某1、马某2负担43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田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江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