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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2民初732号

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桂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桂球;刘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民初732号

原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艾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桂球,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刘端,女,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列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卉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村公司)诉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刘桂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余贵莲、李爱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中胜村公司申请追加刘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刘端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胜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刘欢,被告三星公司、刘桂球、刘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胜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61万元(按照2%的月利率,以1,500万元为本金,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应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桂球对三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端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16)室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三星公司的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星公司出借1,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双方还约定若被告三星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除按借款利息支付延期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刘桂球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当被告三星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时,无条件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三星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依约汇出借款1,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三星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息。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告三星公司及刘桂球出具《催收函》,催促被告三星公司及时偿还本息,同时要求被告刘桂球继续为被告三星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三星公司及刘桂球分别对该《催收函》的内容以盖章、签字形式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9日,被告刘桂球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再次表明了其将继续为被告三星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刘桂球之女刘端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16)室的房屋作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三星公司还款无果,且被告刘桂球、刘端均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星公司、刘桂球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是恳请原告给予时间,年底可以支付款项,希望原告对于利息可以进行减免。

被告刘端辩称,需要核实承诺书的真实性,如果属实,我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中胜村公司(甲方、出借人)、三星公司(乙方、借款人)与刘桂球(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丙方承诺当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时,丙方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延期利息外,乙方须向甲方按月支付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当月违约金计算基数为上月未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2016年11月16日,中胜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三星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星公司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刘桂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0月24日,中胜村向三星公司及刘桂球出具《催收函》各一份,载明:贵我三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定借款合同,三星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期限3个月。该借款及其利息至今分文未偿还,请贵公司遵守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同时,刘桂球先生作为本借款的保证人,请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我公司借款。2018年11月19日,刘桂球向中胜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就借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愿意以实际权利人为刘桂球,但登记在其女儿刘端名下的房产提供财产担保,中胜村公司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中胜村公司行使对上述房产担保权利导致刘端丧失房产权利,由刘桂球与刘端约定赔偿事宜等。同日,刘端亦向中胜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愿意提供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16)室的房屋[房屋信息如下: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22,建筑面积:84.91㎡),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23,建筑面积:84.91㎡),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24,建筑面积:44.72㎡),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25,建筑面积:66.26㎡),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5)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26,建筑面积:67.48㎡),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27,建筑面积:67.48㎡),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7)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28,建筑面积:66.26㎡),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8)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29,建筑面积:44.72㎡),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9)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30,建筑面积:84.91㎡),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0)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31,建筑面积:84.91㎡),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38,建筑面积:33.22㎡),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39,建筑面积:66.26㎡),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40,建筑面积:67.48㎡),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41,建筑面积:67.48㎡),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5)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42,建筑面积:66.26㎡),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岸130465343,建筑面积:44.72㎡)]作为1,5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财产担保,其愿意承担因提供财产担保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但刘端未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1月27日,中胜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02财保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星公司、刘桂球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中胜村公司为此支付16,1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19年1月10日,中胜村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三星公司、刘桂球、刘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催收函》2份、《承诺函》2份、房产信息查询单、保函、保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5日,中胜村公司与三星公司、刘桂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胜村公司出借给三星公司1,500万元,中胜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款项支付给三星公司,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三星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中胜村公司要求三星公司偿还1,50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胜村公司与三星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审理中中胜村公司主张三星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及《承诺函》的约定,中胜村公司主张由刘桂球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端向中胜村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16)室的房屋作为1,5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财产担保,但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此规定,当事人未依法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即未设立抵押权,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刘端向中胜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承诺函》中关于抵押房产内容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三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刘端应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16)室的房屋价值为限对三星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胜村公司主张三星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100元,并由刘桂球、刘端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

二、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100元;

四、被告刘桂球对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刘端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19层(1)-(16)室的房屋价值为限对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桂球、刘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款已由原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桂球、刘端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余贵莲

人民陪审员  李爱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舒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