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868号
原告:董良鹏,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祥,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伟征,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大荣中心****。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刘成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良鹏与被告蓝伟征、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祥、被告蓝伟征、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良鹏诉称,2018年4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蓝伟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二路路口处,与原告董良鹏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蓝伟征负同等责任。为维护权益,具状诉请,请依法裁判。
被告蓝伟征辩称,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我方造成车损29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蓝伟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南行驶至泰山二路路口处,与原告董良鹏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董良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蓝伟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良鹏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等,住院2天,出院医嘱: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847.94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15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0-6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吉朗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附姓名、电话)、盖有青岛吉朗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青岛农商银行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21.0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崂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附单位电话)、青岛蓝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附经办人姓名、电话)、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人证言二份(附姓名、电话),证明原告自2015年居住在青岛即墨万科东郡小区2号楼1单元703户。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车费单据一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4847.6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10618.2元(176.97元/天×60天)、误工费19994.15元(3998.83元/30天×15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13222.4元(47176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7336.56元(父亲:30569元/年×5年×12%÷5人;母亲:30569元/年×5年×12%÷5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主张140718.29元。诉讼中,原告同意赔付被告蓝伟征财产损失26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董申江,男,1935年6月18日出生,系原告董良鹏之父,吴桂兰,女,1939年6月1日出生,系原告董良鹏之母。原告董良鹏共兄妹5人。
本院认为,原告董良鹏与被告蓝伟征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确定被告蓝伟征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50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20天并按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2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4847.6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误工费14523.6元(121.03元/天×12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13222.4元(47176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7336.56元(父亲:30569元/年×5年×12%÷5人;母亲:30569元/年×5年×12%÷5人)、交通费120元,共计147330.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047.6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伤残赔偿金等(不含伤残鉴定费)损失共计140202.5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30202.5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5047.64元(5047.64+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蓝伟征按5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5101.28元(30202.56元×50%)。原告董良鹏自愿赔付被告蓝伟征财产损失2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伟征还应赔付原告损失12501.28元(15101.28元-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良鹏损失115047.6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董良鹏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52中)。
二、被告蓝伟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良鹏损失12501.28元(由被告蓝伟征直接汇入原告董良鹏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5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7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董良鹏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52中),被告蓝伟征负担323元(由被告蓝伟征直接汇入原告董良鹏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52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