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1241号
原告:刘杰,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现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陈官镇陈官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2245959R。
法定代表人:雷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杰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在被告处从事检测岗位工作,但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于2019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608元的明细表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杰系被告华通公司职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3月4日,被告华通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明细表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3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明细表的行为,系对应付原告劳务费数额的确认。原告为被告华通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支付工资款360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工资36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景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真真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