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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514号

朱某1与朱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514号

原告: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1诉被告朱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被告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73359.45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080元,护理费10444.28元,误工费33400元,伤残赔偿金1615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7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下午,原告跟随被告在××区西社翟成修建平房时,应房主要求给其原来的土木结构房屋山墙外侧砌一二砖墙时,脚手架倒塌,连动一二墙体倒塌,高坠摔伤,将原告埋在砖中,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昏迷。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住院17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除原告自己已垫付的1000元外,其余被告均已支付。出院后2018年12月13日,原告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因原告受伤后的损害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2辩称,第一、被告对于2018年9月8日原告因砖墙倒塌导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建房匠人,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具有很丰富的砌墙及建房经验。但在本次施工中,原告明知新砌的单层砖墙与原来的旧墙要起到共同支撑的作用,必须带泥砌墙,并与旧墙用钢筋连接砌筑,但原告砌墙时砖未带泥,也未加钢筋与旧墙连接固定,才导致新砌筑的围墙倒塌,并引起正面墙的倒塌,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具有丰富经验的匠人,犯这种错误实属不该,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计算不合理。对于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及鉴定费愿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限支付;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告计算偏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综上,被告愿意在以上费用计算总和的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1受被告朱某2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给他人修建房屋。2018年9月8日,原告在××区西社修建平房时,应房主要求给原来的土木结构房屋山墙外侧砌一二砖墙时,由于一二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原告总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961.77元,此后,又在门诊花费267.88元。朱某1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意见书对朱某1的误工期限鉴定为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229.65元。但双方对下欠1000元医疗费及其他项目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1受雇于被告朱某2,为其完成指定事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但其为一名修房工,应具备一定的劳动技能,原告砌筑的较为单薄的“一二”砖墙墙体,有别于正常的较为稳定的“二四””墙体,本身存在一定的施工隐患,原告应当预劳动过程中的风险,但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某2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案各项损失是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的医疗费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原告由本案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8229.6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为7961.77元,门诊费用119.88+148=267.88元);2、误工费参照治疗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8年9月8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为95天,认定为12885.80元(135.64元/天×95天=12885.8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17天,护理期60天认定为77天,认定为10444.28元(135.64元/天×77天=10444.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认定为680元(40元/天×17天=680元);5、营养费因只有鉴定意见书,无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6152.20元(8076.10元/年×20年×10%=16152.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802.97元(8029.7元/年×2年/2×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3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合理适当;10、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认定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994.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994.90元的70%,即39196.43元(其中被告已付7229.65元,被告再付31966.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朱某1承担384元,被告朱某2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明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春生

书 记 员 于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