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终3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殿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千瑶。
法定代理人: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
负责人:庄荣昌,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义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5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殿文及其与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被上诉人田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放、韦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5723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村民组织法》第27条仅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决定需到人民政府备案,且仅有责令改正的行政权力,如不改正,人民政府也无其他行政权力改变其决定,故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到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无法律依据。另依据《村民组织法》第36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力起诉被上诉人的。2.2001年12月3日《最高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已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组织与其成员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田义村委会辩称,1.根据《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上诉人被认定为二轮承包期后迁入人员,不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目前该方案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在此情形下,田义村委会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以及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应属民主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田义村委会支付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征地补偿款每人67200元;2、诉讼费由田义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殿文与孙俊坤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郑国庆、郑敏父母,刘千瑶系郑敏之女。九十年代期间,郑殿文与田义村委会签订水田地承包合同,在田义村种地。1997年,郑殿文在田义村购买了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2004年7月,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将户口整体由辽宁省辽中县四方台镇迁入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为农业户口,同时向田义村交纳了12000元的落户管理费。其在原村的承包地被收回。2009年3月12日,刘千瑶在田义村出生,并落户在田义村,为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田义村实行土地入股,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享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村龄股、土地股,其中土地股每人2股,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按照股权比例领取收益。2013年,田义村委会向郑殿文、孙俊坤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2014年1月12日,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小组制定《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实施方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原则、确认权、界定时限依据、取得的认定、丧失的认定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七条特殊情形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第(二)项不能认定为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7种情形,第5种情形规定为“1998年1月1日之后,整体从外地农村迁入田义村落户的农业户口的人员,无论在原籍有无土地承包权,都不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1月19日,田义村委会作出《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主要内容为:1.原始村民,1958年至2013年一直户口在田义村的农业户口村民依法认定为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依法生育和依法收养的子女,将户口在1997年12月31日前与原始村民结婚迁入田义村的儿媳、女婿按金额100%参加分配(离婚、再婚等原因以及所带来的子女不包括在内),全额参加分配的村民每人67200元。3.从198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整体落户取得田义村农业户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5年为一时段,1984-1988年享受全额的80%(53760元);1989年—1993年享受全额的70%(47040元);1994年—1997年享受全额的60%(40320元)。4.1998年1月1日以后整体落户加入田义村农业户籍人员共**,原籍有无土地都不认定为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分配待遇。该分配细则经陵东街道办事处批准。本案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未分得2013年土地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的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田义村委会是否应给付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土地征收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行法律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事项并无其他规定。而该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又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及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均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如存在侵犯村民权利的问题,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田义村委会制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方案和征地补偿费分配细则是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故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返还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田义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田义村委会原审及二审中均抗辩因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被认定为二轮承包期后迁入人员,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而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认为其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本案案由虽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关于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是否具有田义村委会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如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认为该资格认定侵犯其权利,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郑殿文、孙俊坤、郑国庆、郑敏、刘千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曌鋆
审判员 徐 亮
审判员 孙晓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卓
书记员郭丹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