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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1682号

陈忠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忠;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1682号

原告:陈忠,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卿,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蒙苑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忠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卿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3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385。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兴安北路以西的××苑商铺。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满五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完毕分户产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办理,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的21%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査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苑房,套内建筑面积8平米的商铺,并一次性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需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满五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完毕分户产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一致同意只按下列第1项处理:1.双方解除合同,出卖人在约定办理产权证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1%赔偿买受人损失。”现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和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忠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B-3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忠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忠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