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707号
原告:代文志,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琴,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彭定湘,系总经理。
被告: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段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华,系主任。
原告代文志与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长沙公司)、被告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段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道304线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工业长沙公司、被告省道304线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8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翁牛特旗承揽了乌丹至灯笼河公路工程,建设单位为省道304办公室,被告将S304一标段护肩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份将工程全部完工,双方己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0.8万元。现已达两年之久,被告仍不给付工程款。本案被告省道304办公室属于建设单位,并没有将核工业长沙公司的304线工程款全部给付,为此被告省道304线办公室应对未付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为使原告的的合法财产得到保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核工业长沙公司、被告省道304线办公室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文志与被告核工业的结算单一份,证明304线一标段护肩板工程系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2418289.00元。2、录音光盘两张及录音整理笔录三份(代文志与核工业的项目经理李贵民、代文志与被告方的会计姜文华、代文志与王立华的录音),证明二被告承认欠原告508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核工业长沙公司承建被告省道304线办公室的乌丹至灯笼河的公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一标段护肩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1月14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核工业长沙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工程合计金额为2418289.00元。现已给付一部分工程款,余款508000.00元尚未给付。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了(2019)内0426财保1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核工业长沙公司所有的在被告省道304线办公室账户:×××中的600000.00元,原告已提供担保并支付保全费35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核工业长沙公司承建的省道304线公路的护肩板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核工业长沙公司除拨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5080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至今,被告核工业长沙公司应积极主动的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其推拖不履行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迟延给付,确系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弥补原告的损失,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核工业长沙公司承建公路的发包方为被告省道304线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直接将发包人和转包人列为被告,按照解释的规定,被告省道304线办公室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原告的尾欠款508000.00元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省道304线办公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核工业长沙公司、被告省道304线办公室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案情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代文志欠款本金50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8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段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00元,减半收取4440.00元,保全费25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华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勃本判决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