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再5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嵩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金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贇,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萌,女,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洪超,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再审申请人郑州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金赟因与被申请人赵萌、陈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581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申92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郑州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贇的委托代理人周原、杨泉,被申请人赵萌的委托代理人李丙乾,二审被上诉人陈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对借款主体认定错误,该笔借款不应作为登封市兴登刚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登公司)的借款。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赵萌向陈洪超交付现金五万元、并实际用于兴登公司经营,应考虑陈洪超控制多家公司的情况。2、登封法院在先的判决认定相关借款人为陈洪超,而不是兴登公司。3、原审判决对实际借款金额认定错误,赵萌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支付5万元。(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金贇系东亚公司股东的证据为东亚公司的工商档案,但是东亚公司系陈洪超通过伪造金贇签名,并冒用金贇的名义设立,原审法院未依据申请组织鉴定,而直接依据工商档案认定金贇系东亚公司股东的结论是错误的。(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1、原审法院未允许对东亚公司的专项审计申请,东亚公司实际为陈洪超注册并控制的空壳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2、原审法院未允许对兴登公司的专项审计申请,因款项系支付给陈洪超,陈洪超是否将款项转给兴登公司。(四)东亚公司所作保证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洪超同时是债务人兴登刚玉公司、保证人东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否则担保无效。(五)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将东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诉,与申请人作为东亚公司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诉,合并为同一案件审理。但是,保证合同纠纷为合同纠纷,股东出资不实所涉补充清偿责任为侵权纠纷,二者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六)本案及与其相关联的共十一起案件,均涉嫌虚假诉讼,存在大量明显的虚假诉讼的表现特征:原告证据明显不足,多数债权人无法提供已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原告与陈洪超相互熟识,多名原告与陈洪超系同乡、朋友关系;多名原告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如以现金方式向陈洪超交付借款,为筹款借给陈洪超而卖了家里的住房等;陈洪超对原告的诉讼不做任何抗辩,全部承认原告明显不合理的陈述;陈洪超控制多家公司,亦控制东亚公司,因而得以轻易通过东亚公司担保,转移其个人债务。原审法院在牛改珍案件以及后续案件中,在案件存在大量明显虚假诉讼征兆的情形下,无视申请人作出的合理抗辩,依据债权人的不充分的、有瑕疵的证据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赵萌的诉讼请求,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东亚公司及金贇提交赵萌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陈洪超先后七次给赵梦转款共计5600元。认为应当属于本案项下的还款。赵萌再审辩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亚公司、金贇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维持原判。
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定清楚,有相关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具的收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陈洪超在一审时陈述其收款及付息行为为职务行为,东亚公司、金贇认为系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并无证据支持。兴登公司是否将借款登记于账簿,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区分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法定标准。
二、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东亚公司、金贇认为东亚公司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金贇作为东亚公司的股东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的明确规定。
四、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到位股东的补充责任与担保责任诉讼标的相同。
一、二审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五、本案属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东亚公司、金贇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东亚公司、金贇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赵萌对东亚公司及金贇提交的赵萌银行对账单质证意见,认为双方本案借款之前三笔资金往来,系其他借款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陈洪超辩称,没有任何虚假诉讼,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借款系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应驳回东亚公司、金贇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赵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亚公司向赵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判令陈洪超、金贇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东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赵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陈洪超、金贇、东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赵萌(甲方),兴登公司(乙方),东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月利率为1.6%,东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赵萌预扣利息800元,实际支付兴登公司借款49200元整。兴登公司为其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东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中盖章。2015年11月14日,东亚公司为赵萌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其于2016年8月25日前一次性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兴登公司仅向赵萌支付利息2400元。由于东亚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故而成讼。另查明:案外人牛改珍诉陈洪超、金贇、东亚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已经该院作出(2016)豫0185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后金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01民申5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贇的再审申请。在该院作出的(2016)豫0185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东亚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期限30年,注册资本3000万元,金贇和陈洪超为公司股东。经股东会决议,金贇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陈洪超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约定二人出资3000万元,分三期缴纳,其中金贇缴纳出资2850万元,陈洪超出资150万元,并约定金贇首次出资450万元,陈洪超首次出资150万元,其余出资由金贇于2010年12月30日前缴清。2014年4月19日,东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住所变更为××区××路北段,股东会还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截止赵萌起诉之日,二人实际出资600万元,其中金贇出资450万元,陈洪超出资150万元,金贇尚余2400万元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一审法院认为,赵萌与兴登公司、东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赵萌借款,赵萌要求连带保证人东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赵萌预扣利息800元,应从5万元中扣除,故东亚公司承担49200元清偿责任。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6%,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东亚公司应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6%向赵萌支付利息(已支付的24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金贇作为东亚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期限缴纳出资,欠缴出资额为2400万元,赵萌要求金贇在未到位出资范围内对东亚公司不能清偿赵萌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金贇辩称其非东亚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中的签名系伪造。金贇曾以其非东亚公司股东,向该院提出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之诉,该院作出了(2017)豫0185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贇具有东亚公司的股东资格,驳回了金贇的诉讼请求。在该次庭审中,东亚公司与金贇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称东亚公司认可金贇是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法院对金贇的该项辩由不予采纳,金贇应当在24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赵萌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贇、东亚公司辩称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不应该合并审理。法院认为,法律并没有限制债权人向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同时,不能主张股东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对金贇、东亚公司的此项辩由也不予采纳。金贇、东亚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法院认为,根据赵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赵萌已实际交付兴登公司49200元借款,对金贇、东亚公司的此项辩由法院亦不予采纳。金贇、东亚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担保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属无效条款。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定,东亚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洪超已按东亚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赵萌主张陈洪超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东亚公司不能清偿赵萌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萌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东亚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萌借款本金人民币4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应予扣除)];
二、金贇对东亚公司上述债务在其24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向赵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赵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东亚公司、金贇负担。二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东亚公司、金贇上诉称赵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兴登公司出借所诉款项且未实际履行,并且陈洪超承认借款及收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不能证明赵萌与兴登公司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东亚公司盖章不是东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东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赵萌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明细、还款承诺函、东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时陈洪超认可的事实以及东亚公司、金贇认可部分事实的情况,足以证明赵萌与兴登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而东亚公司承诺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故东亚公司、金贇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亚公司、金贇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不应将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合并审理,且金贇不是适格被告。经查,金贇作为东亚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期限缴纳出资,欠缴出资2400万元。金贇应当在2400万元范围内对东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东亚公司、金贇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东亚公司负担1050元,金贇负担1050元。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洪超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5日、6月17日从其银行卡向赵萌银行卡汇款各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3年3月15日,赵萌、兴登公司、东亚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上显示借款人系兴登公司,且赵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明细、还款承诺函、东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生效判决文书等证据以及陈洪超等庭审陈述均可印证赵萌和兴登公司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履行。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函上,东亚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在上面盖章,东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赵萌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金贇作为东亚公司的股东,在生效的(2017)豫0185民事判决以及工商登记档案相互印证,且经查证,金贇作为东亚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期限缴纳出资,欠缴出资2400万元,金贇应当在2400万元范围内对东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限制债权人向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同时,不能主张股东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一、二审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自2015年3月1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共支付4笔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赵萌预扣利息8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剩余2400元应认定为已归还利息。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支付的3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东亚公司、金贇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8)豫01民终58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楚绍京
审判员 陈 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