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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04民初395号

邓某3、张某等与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大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邓某3;张某;邓某1;邓某2;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大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04民初395号

原告:邓某3,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3。

原告:邓某1,女,汉族,2016年1月28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3、张某。

原告:邓某2,男,汉族,2018年6月1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3、张某。

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大村经济合作社,地址: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大村。

负责人:邓晓贵,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定选,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3、张某、邓某1、邓某2诉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大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3、张某、邓某1、邓某2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和解,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3、张某、邓某1、邓某2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熊 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