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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625号

李和平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和平;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625号

原告:李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峰,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董事长。

原告李和平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峰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2月11日的租金人民币125000元(租金应以年租金40000元计算支付至被告将商铺退还给原告之日为止)、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052.5元,合计人民币1430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和平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就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期限六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在委托经营期限内被告前五年每年按原告购买该商铺合同实付金额款(160000元)15%的年回报率计算租金,租金额为每年24000元;第六年按原告购买该商铺合同实付金额款(160000元)25%的回报率计算租金,年租金额为40000元。同时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从2013年元月14日至2014年元月15日,被告连续13个月每月通过银行给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元;2014年9月10日、11日被告又两次通过银行给原告支付租金4000元(2000元×2);2015年1月29日被告又通过银行给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支付17.5个月的租金人民币35000元,从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截止2018年12月11日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租金16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35000元,尚有125000元的租金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只好诉诸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也应依约交纳租金。现被告迟延交纳租金,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有125000元的租金未付,其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逾期不交纳租金,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个损失以其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来计算违约损失也合理合法。则其应支付2014年元月12日至7月12日、10月27日至12月11日,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共计54.5个月的违约损失,共计人民币18052.5元。其中:(1)2014年7.5个月的违约损失金4252.5元;(2)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计35个月的违约损失金12500元;(3)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计12的违约损失金1300元。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但自2015年1月29日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一直使用该商铺至今,截止到2018年12月11日,被告应付租金160000元,已支付35000元租金,尚欠125000元租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银行流水帐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2018年12月11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12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年租金40000元计算支付至被告将商铺退还给原告之日为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180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和平支付租金125000元及违约金18052.5元;

二、驳回原告李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舒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