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26民初16号

李玉良与张金献、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玉良;张金献;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6民初16号

原告:李玉良,男,195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勇、任鹏飞,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献,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栾川县。肇事车司机。

被告: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白杨镇五区。实际车主。

法定代表人:赵胡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收,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原事故处理时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玉良与被告张金献、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良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海勇、任鹏飞,被告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丰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8114.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2月31日9时05分,在汝阳县高速引线马庄路口处,被告张金献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与原告李玉良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马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玉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良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送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金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金献系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聘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验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48114.62元。其中:(2018)医疗费:103577.8元(2018)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1950元(2018)营养费:3870元30元/天×(39天+90天)=3870元(2018)误工费:31597.35元36848元/年÷365天×31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8)××费:39450元××人员:原告儿媳李番营:13650元【10500元/月÷30天×39天×1人】广州乳液公司上班××人员:原告儿子李晓永:7800元【6000元/月÷30天×39天×1人】出院后:××人员李晓永:18000元【6000元/月÷30天×90天×1人】(2018)残疾赔偿金:65023.34元两个十级伤残312874.19元/年×17年×12%=65023.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018)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4.79元张笼已年满64周岁:20989.15元/年×16年×12%÷4人=10074.79元鉴定费:1300元(2018)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下肢支具2200胸腰护具2200气垫床垫400(2018)车损:2000元艾玛电动车(2018)交通费:1000元合计:279643.28元原告诉求总额:248114.62元(2018)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2018)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80%赔偿原告119972.82元【(279643.28元-122000元)×80%】=126114.62元被告张金献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没异议,对诉讼请求不太懂,同保险公司意见。车是公司的车,险也是公司的险。张金献是我们聘请的司机,1个月7000元。现在不在公司干了。其它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我方垫付了31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项目有异议。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其中交强险按分项,商业险按比例理赔70%,存在免赔事由的,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认可不赔偿。3、对本案中的非医保费诉讼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9时05分,被告张金献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引线马庄路口时,与沿马庄村道由南向北李玉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玉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良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送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于2017年12月31日10时至2017年12月31日18时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及胫骨远端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脑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颅底骨折、多处皮肤挫伤、腰椎横突1-3骨折、左足部皮肤撕裂伤、左手掌皮肤撕裂伤、多发性面骨骨折、骨盆骨折、创伤性尿道断裂。李玉良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441.22元、门诊费1615.59元,计5056.81元。同日即2017年12月31日,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9天。期间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8日。诊断为:左侧额叶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并皮下积气,副鼻窦多发渗出,左侧颌面部、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颌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两肺渗出及实变,两侧胸腔积液;L1-3左侧横突、下段多个胸椎棘突骨折、L1骨折、骨盆左份多发骨折、盆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尺骨远端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假牙损坏、37基牙Ⅲ松动,住院期间陪护2人。李玉良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550.8元、门诊费5791元,合计94341.8元(含住院期间在好一生外购肿痛安胶囊药花费14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2患肢适度功能锻炼,术后六周可扶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3每三月定期复查摄片,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牙体松动及义齿重建;5不适就诊。出院后,2018年3月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0元检查费。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9月17日检查治疗费915.22元。汝阳县中医院2017年12月31日材料及其它费144.05元、2018年4月17日检查费300元、2018年5月25日检查费120元、2018年7月26日检查费120元、2018年11月11日检查费120元。合计:804.05元。伤残辅助器具花费胸腰2200元、下肢支具2200元,合计4400元。气垫床气垫400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中心[2018]临鉴字第965号鉴定意见:李玉良横突及棘突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的××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检查费11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70元。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7]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献负主要责任,李玉良负次要责任。经查,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金献系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聘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验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741030000110286,保险期限为:2017.10.30-2018.10.30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741030000096967保险期限为:2017.10.31-2018.10.30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12.31日在保险期间。查明,原告李玉良出生于1954年5月3日,户籍所在地汝阳县××××组。系农民。平时外出务工,每年在外修路达10年月左右。另,中衡保险公司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中衡评估41ZH3CXFB2018104434号,评估结论:爱玛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000元。又查,被告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李玉良垫付医疗费31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汝阳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药费单据、门诊单据、好一生治痛药的144元单据、出院后检查费单据(包括洛阳一院、洛阳三院、汝阳县中医院等等)、户口本、电动车评估结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所地证明、庭审笔录、电动车评估结论、垫付款收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是城镇居民,并出示户籍所在地马庄村委及杜康社区证明其在县城居住,原告李玉良当庭证实自己在外修路、还有在高速路修路等“每年在外打工10个月,不打工会行?”,因其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但另一方面能够证实原告在外务工情况属实,且称月收入6、7千元。但没有具体收入证明,本院亦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人员要求按照其所在打工地工资标准赔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金献作为侵权人,其行为是属被告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应先由投保有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公司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李玉良伤残及××费、营养费鉴定问题,属律师事务所对外委托,因李玉良伤情较重。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其所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玉良的误工问题,李玉良是农民,经常在外打工,并有扶养老伴的义务,且称月收入6、7千元,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可结合农林牧业的行业收入确定日工资为100元。对于其的老伴的扶养问题,农村夫妻有互相扶助的权利和义务,靠打工养家糊口,但其妻已过60岁,可以认定其妻无劳动能力并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确定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101237.8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1950元)三、营养费:3870元。[因年纪较大,可适当增加营养,30元/天×(39天+90天)=3870元,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四、误工费:31300元100元/天×31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五、××费:16960.18元(××人,其劳动强度应该符合服务业的劳动强度,应当按照服务业收入确定,即36848元/年计算。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确定一人××。36848元/年÷365天×39天×2人+36848元/年÷×90天×1人=16960.18元)六、残疾赔偿金:26555.02元13830.74元/年×16年×12%=26555.02元(2018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两个十级伤残)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6.4元张笼已年满64周岁:10392.01元/年×15年×12%÷4人=4676.4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年)八、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下肢支具2200胸腰护具2200元、气垫床垫400、考虑原告年纪大、伤势较重确定气垫床垫400元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1170元=2470元十、交通费:1000元。(在洛阳住院,往来较频繁,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两个十级伤残确定6000元)十二、车损:2000元艾玛电动车合计:202919.4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107057.88元,属伤残限额范围93761.6元,属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0元。在事故中,因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主次责任,故李玉良为主要责任确定承担80%责任,张金献为次要责任确定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良10000元。下余医疗费97057.88元,被告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80%即77646.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计8764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良93761.6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良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5761.6元。

三、履行方法:上述一二款所述款项合计183407.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31500元,抵扣垫付款外,下余151907.9元由保险公司全部支付给原告李玉良。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李玉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由原告负担527元,被告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海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彦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