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928号
原告:危娜,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君,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金玉,男,汉族,1983年1月3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仪征市,上列原告危娜诉被告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和利息9000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实际计算到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事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直止2017年5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并要求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出具且承诺会清偿。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未还款。故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金玉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台向被告王金玉名下账户转账15000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王金玉今借到危娜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注:每月还款保证伍仟以上。原告称,《借条》出具后一个月至今,被告从未还款。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和被告签名的《借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15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应该及时还款。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借条》出具后每月还款,第一笔还款应在2017年6月20日前,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玉未应诉、未举证、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危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王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危娜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6%为年利率,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1740元,由被告王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
审判员 聂海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