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振田,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江裕精密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栢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振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江裕精密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振田上诉请求:1.江裕公司向蔡振田支付经济补偿金32352.76元;2.江裕公司向蔡振田作出书面道歉;3.诉讼费用由江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按客观原因办事,不为弱势人群着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仪可以证明真相,保安经理、保安领班与蔡振田之间的对话录音能够证明公司胁迫蔡振田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蔡振田对被迫签订协议的事宜要求江裕公司作出书面道歉。工会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意义,工会与公司原本就是一个团体。江裕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蔡振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江裕公司向蔡振田支付经济补偿金32352.76元;2.诉讼费用由江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振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蔡振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蔡振田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裕公司应否向蔡振田支付经济补偿金。江裕公司应否向蔡振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本案实际是需要审查蔡振田与江裕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蔡振田主张在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之时受到胁迫,但其在两审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蔡振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蔡振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蔡振田、江裕公司之间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如前所述,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蔡振田、江裕公司双方今后均不得再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任何事宜向对方主张权利,蔡振田以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的为由,要求主张江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蔡振田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江裕公司需向其作出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但蔡振田没有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该项请求,对于蔡振田在二审提及超出本案一审诉讼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如果蔡振田认为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蔡振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蔡振田预交),由蔡振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宇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现流
书 记 员 张冬梅钟慧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