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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5473号

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殷某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5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寨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785449。

法定代表人:殷小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女,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亚,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9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程天工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基本工资中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400元作为保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殷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竞业限制和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程天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约定的竞业限制,并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和赔偿损失5万元;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保密费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金劳人仲案字[2018]1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在被告基本工资中向被告支付保密费400元,现被告违返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但被告对原告所称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有保密协议且向被告支付过保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和赔偿损失5万元,并返还保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一份,证明包括闫高萌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事实上的商业秘密保护约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保密协议且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保密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赵自伟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