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2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久力板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库尔勒市华凌市场板材区****。 注册号:652801610018643。 经营者:毛振香,女,1968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林,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才吾库勒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827010632327N。
法定代表人:韩四强,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库尔勒久力板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久力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以下简称二十二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2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力经销部的经营者毛振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林、被上诉人二十二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力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保底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经营期间,被上诉人作为合作经营方,未向拟成立的合作经营企业和静县振香木业公司实际出资,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中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系保底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十二团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是木材原料买卖条款,未涉及公司利润分配问题,关于分红问题系合同其他条款进行的约定,由于木材买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保底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久力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乙方收购甲方木材除去应付的木材款外,头两年按290元/立方米的提成支付给甲方,从第三年开始,每年按300元/立方米的提成支付给甲方”保底条款无效;2.确认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若甲方入股乙方企业,双方约定每年12月30日前按入股金的30%保底分红给甲方”保底条款无效;3.确认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若乙方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乙方优先全额偿还甲方投给乙方的股本金”保底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二十二团(甲方)与久力经销部(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为二十二团木材加工项目,建设地点为二十二团三连。
二、合作方式:乙方在二十二团组建一家新公司,负责公司生产和经营管理,所有数据由甲方统计;按当地市场价格,甲方将所有原料供给乙方,乙方收购甲方木材除去应付的木材款外,头两年按290元/立方米的提成支付给甲方,从第三年开始,每年按300元/立方米的提成支付给甲方;若甲方入股乙方企业,双方约定每年12月30日前按入股金的30%保底分红给甲方。
四、合同的修改与解除: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作期间,若乙方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乙方优先全额偿还甲方投给乙方的股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因二十二团对久力经销部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收购甲方木材除去应付的木材款外,头两年按290元/立方米的提成支付给甲方,从第三年开始,每年按300元/立方米的提成支付给甲方”,不能认定为保底条款。因为保底条款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无论是否亏损,一方享有固定回报的内容,而该条款只是关于双方木材买卖提成的约定,与收取固定回报无关,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久力经销部主张该条款无效,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与库尔勒久力板材经销部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中的“若甲方入股乙方企业,双方约定每年12月30日前按入股金的30%保底分红给甲方”及“合作期间,若乙方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乙方优先全额偿还甲方投给乙方的股本金”条款无效;
二、驳回库尔勒久力板材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库尔勒久力板材经销部负担25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是否属于保底条款,其效力如何认定。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按当地市场价格,甲方(被上诉人)将所有原料供给乙方(上诉人)。乙方收购甲方木材除去应付的木材款外,头两年按290元/立方米的提成支付给甲方,从第三年开始,每年按300元/立方米的提成支付给甲方。”该约定系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各自所应负担义务作出的约定,即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将所有原料供给上诉人的义务,而上诉人除去应付的木材款外,每年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的提成。上诉人主张该条款系保底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本案中,由于《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仅对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进行约定,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亏损责任,与上述保底条款的情形并不相符,故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是保底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库尔勒久力板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久力板材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燕
审判员 盛云华
审判员 石红燕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