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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4038号

韩国政、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国政;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汝阳县城关镇寺湾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4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政,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杜康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心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汝阳县城关镇寺湾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连城,该村代理村长。

上诉人韩国政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原审第三人汝阳县城关镇寺湾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国政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供水公司偿还上诉人韩国政因处理委托事务需要支付给第三人汝阳县××村民委员会的23万元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认定诉争的23万元系上诉人处理委托事务而遭受的损失,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根据委托合同性质、构成要件及相应规范,诉争的23万元应为上诉人为完成受托事务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该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委托人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委托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本案的第三人支出23万元费用时,支付方式、途径手续等缺乏规范性。委托合同终止时未及时完善财务手续,故存在过错。无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在依据合同约定实际支出23万元费用后(即使支出方式或途径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否定受托人实际支出该费用、第三人收取该费用的事实,也无影响委托合同的履行),实际参与了委托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履行委托合同的施工过程中,委托人(被上诉人)欲减少在该项目上的实际投资,通知受托人(上诉人)退出了该工程项目。退出该工程项目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己完成受托事务的5万余元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出委托合同,是知情的,没有异议的。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第三人自来水项目施工是隐名代理关系。该隐名代理委托关系原审判决在庭审质证的基础之上也已经明确认定。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应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调整、规范。供水公司辩称,上诉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汝阳县××村民委员会述称,因被上诉人供水公司在汝阳县××村打井,造成水位下降,后韩国政代表供水公司与汝阳县××村民委员会协调,并代表供水公司对该村的自来水工程进行施工,并签署协议,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违约,韩国政交给汝阳县××村的23万元,全部用于后续的自来水项目施工。韩国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供水公司偿还其垫付工程押金23万元,并以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因天气干旱、汝河水位下降而导致汝阳县城供水困难,被告决定在城关镇寺湾村汝河道边新建“六号井工程”,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99万元中标,原告挂靠于该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中寺湾村民以抽水致其村水井水位下降为由而阻止,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时,第三人要求建设寺湾村自来水工程。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与寺湾村协商,如果需要设备或技术方面提供帮助,支出在3-5万元,将来在工程决算时给予弥补。后被告派员对寺湾村建设自来水工程进行了实地勘查、规划,规划后提出:其无偿负责技术指导并酌情减免部分安装费,但全面施工,概算费用不少于150万元,须由寺湾村向镇政府争取资金或向水利局争取人畜吃水工程,另需自筹一部分;若不能争取到位,则建议寺湾村自筹资金而利用村西北处水源,投资几台水泵建一泵站也可满足寺湾村吃水。后原告向被告汇报“寺湾村要求支付押金30万元”,被告因请示未获批而一直未给原告答复。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诺协议书》1份,约定内容八条,其中:1、寺湾村修建自来水项目,甲方负责该项目的管道开挖、切缝、回填、回复水泥路面,管道通往各户前;4、甲方暂交押金20万元,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担保人担保,管沟挖通退10万元,回填结束再退10万元;5、如甲方违约或通知三次以上不组织施工,影响工期,寺湾村可以用该20万元押金自行组织施工。次日,原告向中间人周晓卫转款20万元。原告施工“六号井工程”中,其自己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寺湾村自来水工程的水管槽道,切割路面7650米后而搁置。2016年原、被告决算其“六号井工程”工程时,被告依原告所提交的施工材料及票据,对原告已施工的寺湾村自来水工程管道路面切缝,随“六号井工程”一并决算而支付原告5.675535万元,原告要求将他向第三人所交23万元工程押金一并决算支付时,被告以没有正规手续而拒绝,原告让第三人补开《收据》后,被告以未经审计而告知无法支付。又查明:寺湾村的自来水工程,第三人向被告呈报的预算书所载道路切割工程量9855米、总造价10.360187万元,其中混凝土路面切缝价7.311425万元。后第三人对其村自来水施工通过县水利局已争取到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县水利局扶持的项目内容为水井、泵房建设及管材。

原告诉称的23万元押金,至今未经过村帐乡管的财政三资账户,法庭要求第三人出示其村委相应收取、支出的会计账目,第三人至今未提供不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的委托合同纠纷。尽管涉案的《承诺协议书》系原告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但委托法律关系存在此种类型;虽原告主张的委托事项被告未完全认可,但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诺协议书》的背景、目的和事后被告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费用已支付来看,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处理委托事务并报告处理情况,原告对其于《承诺协议书》中的承诺及所进行的施工,被告没有完全认可,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已报告并征得被告完全同意,应确认原告存在一定的越权办理。被告系事业法人,第三人系集体经济组织,涉案的“六号井工程”系政府财政项目,若系委托并需要被告或财政支付相应费用,应有严格的支付方式、合法的支付途径、正规的费用票据及审计,可原告支付该押金的方式、途径欠妥,手续混乱,收取和开支没有经规定账户。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实施寺湾村自来水管道的切缝、开挖、回填工程没有完全完成而停止,停止后对所交押金的处理,其既未积极与第三人协商,也未及时向原告完善财务结算手续,且其对《承诺协议书》之外所交的3万元押金,既未出示相应交纳依据,也未出示相应的处置约定。综上所述,诉争的23万元押金,不是原告的受托报酬,而系原告处理被告委托事项而遭受的损失,因原告之行为存在越权,支付款项程序欠妥、后期处理不当,其对该损失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并且涉案的“六号井工程”施工承包人系原告,原告之行为追求中也有其个人利益在内。考虑法律规定的委托合同处理规则及第三人的相应工程预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处理委托事物相应施工费等,适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保证押金损失6.6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国政因处理委托事项所支付第三人汝阳县××村民委员会施工押金的损失人民币6.6万元。

二、驳回韩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0元,由韩国政承担2500元,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托人即上诉人韩国政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处理委托事务并报告处理情况,现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审第三人交纳20万元款项时完全经过了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的同意,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超越委托权限的情况,并无不当。并且上诉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没有按照正规方式和途径向原审第三人交纳本案诉争的款项,委托事务停止后对所交押金的处理,未积极与原审第三人协商,也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完善财务结算手续,造成本案诉争的款项未能及时提交财政审计。因上诉人存在超越委托权限、支付款项程序不妥、后期未能及时处理等过错,一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韩国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蔡美丽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