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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270号

郝莉媛与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莉媛;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270号

原告:郝莉媛。

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经理。

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经理。

原告郝莉媛与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莉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郝莉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号商铺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计6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31日起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计1189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8日我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原告所有的XX号商铺交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同时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履行此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五年(2012年03月28日至2017年0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商铺交于被告经营,从2013年3月31日起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营回报,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有任何履责。截止2017年03月27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615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XX号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被告一直未付租金615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61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低违约金至年利率7.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3月28起未向原告支付回报金,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郝莉媛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号《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莉媛支付租金61500元,后续违约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以应付半年租赁回报为基数,按年利率7.8%的标准分别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郝莉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