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02民初770号
原告:榆林市正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67972692J。
法定代表人: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豹,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3-302,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林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徐良。
原告榆林市正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豹、被告榆林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正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正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榆林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葛美云     
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萌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