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8执61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XX号X栋X单元X层XXX号。
法定代表人:兰海。 被执行人梁维平,男,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刘晓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梁维平、刘晓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08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代款及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同时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进行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梁维平名下所有的川B×××××号及川B×××××号车辆,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薛跃发
审判员 伍宏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