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3451号
原告:郑燕群,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松学,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广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天锋,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郑燕群与被告蔡天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群委托代理人胡松学、廖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陆续在原告个人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璨兴建材门市处购买钢材,但其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货款,截止2015年2月,被告仍欠货款100000元,为督促货款的有效支付,遂原被告协商将该笔货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如到期无法偿还,被告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另,同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愿意每月16日前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鉴于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又有货款37000元未按时清偿,经双方约定,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货款,超过每吨每天加收滞纳金人民币叁元正计,计到还清钢筋款之日止(鉴于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其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其中37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债务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天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人经营惠州市惠城区璨兴建材门市,被告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因被告未按期清偿货款,截止2015年2月,被告欠货款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债权人3000元报酬。被告出具借条后,仍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又有货款37000元至今未按时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主体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货款137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现原告现主张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蔡天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燕群返还货款137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7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蔡天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杨燕红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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