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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5民初1211号

丁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田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1211号

原告:丁某,女,汉族,1995年2月5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平,李文樱(实习),系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1,男,汉族,1994年7月24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钱玉婷,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平、被告田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钱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3、原告婚前购买的洗衣机、彩电、沙发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8月1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田某2(2016年7月7日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并未履行他的承诺,经常和原告争吵,辱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田某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很少生气吵架,被告更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田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婚后共同财产4万元在原告处,应依法分割。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田某2。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8年3月20日,经本院调解和好。

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离婚的依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耀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