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4民初2121号
原告:张宝江,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卢龙县下寨乡张木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卢龙县下寨乡张木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A0743465-6。
法定代表人:解文印,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云生,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被告:黄江,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张宝江与被告卢龙县下寨乡张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木庄村委会)、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2014)卢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宝江要求被告卢龙县下寨乡张木庄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地貌的诉讼请求”,张宝江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冀03民终186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依法注销,本院依法追加其股东朱云生、黄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江、被告卢龙县下寨乡张木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解文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生、黄江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卢龙县下寨乡张木庄村民委员会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由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地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赵家洼村何某于2009年8月11日与被告张木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张木庄村东一个荒坑,合同估定八亩,承包期为十年。何某去搞运输将此承包地交与原告经营,并于当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地转移合同,告知了被告张木庄村委会,被告张木庄村委会表示同意,原告开始填坑平土。2013年10月底,原告发现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承包地土方推向北部矿坑,原告去阻止,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地主人的身份与原告对抗,未停止推土。
原告与被告张木庄村委会几次交涉未果,2013年12月份,原告就继续履行合同一事多次找被告张木庄村委会,被告张木庄村委会答应妥善解决此事,但没结果。由于被告张木庄村委会的违约,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木庄村委会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地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木庄村委会全额负担。 张木庄村委员会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原村干部与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所签的,且违反民主程序及相关批准程序,损害村集体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云生、黄江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发包土地的事实; 2、承包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发包土地的事实; 3、温满的汇报材料一份,证明村委会与原告方是全新的发包关系; 4、原告与温满的通话录音的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方与村委会是全新的发包关系; 5、何某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以相抵的形式缴纳的承包金,被告承认; 6、王洪江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用治理四荒成果从事农业生产,被告确认; 7、卫星截图一张,证明承包地坐落、相对面积及承包前的地况; 8、植树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用治理四荒成果从事农业生产,被告确认; 9、原告种植花生照片1张,证明原告用治理四荒成果从事农业生产,被告确认; 10、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始承包协议书为时任法定代表人温满按手印确认; 11、侵权照片一张,证明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 12、土地承包转移协议书,证明土地承包权转移,发包方认可; 13、自然资源部网页截图一份、百度搜索截图三页、耕种情况照片一张,证明该土地存在耕种条件,无法证实争议土地被征用; 14、付连中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地满足耕种条件; 15、王洪江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对承包地治理后从事农业生产; 16、何某出庭证言,证实承包地承包及转包情况。 被告张木庄村委员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审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方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与付连中的证言有矛盾,证人称温满签字,但鉴定结论表示不是温满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第一句就提到何某找到村里要求承包矿坑,表明当时何某承包的迫切,与付连中证言所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12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何某本人签字,付连中在有村委会主任的情况下无权签字同意转包;对证据13该地已经被征用,具体情况可以去相关部门查询,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是谁在耕种,耕种的范围无法确定。其余同原审质证意见:1、对土地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地不属于闲置的垃圾坑,在2009年前非法采矿坑已经恢复了。该承包协议书的用途违法。面积不确定。承包金每亩400不属市场常情。第七条续延违法,该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报乡政府不具合法性。何某非本村村民,以协商的形式将土地承包给何某,侵害了本村村民优先承包权。2、转包协议书不具合法性,该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报乡政府不具合法性。付连忠无权同意变更承包人。此协议明确签字盖章生效,没有村委会盖章。转移协议书与协议书只差3天,不合常理。3、对材料情况,不是温满真实意思表示。4、我方认为何某证明书证明内容是他人意思表示,协议无效后方转让的我方也认为无效。5、王洪江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6、对卫星云图,拍摄的时间无法确认。7、关于侵权照片没意见,植树和种花生3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8、对王洪江证言跟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他无法说出干活时间和地点。9、何某的证言部分证实了本案第一份协议属个别村干部串通,何某不能确切说明承包地的价款,当时承包的用处,因为掏几万元钱干什么,在自己心中是很明确的;说明他在两个协议上都有签字,事实是他都没签字;他的证言中明确说温满在签第一个协议时在场,当场签协议,如果温满在场,温满应该签字,与鉴定矛盾;何某参与这件事,他没有和村干部事先沟通,不符生活常理;转让协议是经付连忠在场在原告家签署的,规避了村主任,综上,我认为何某的证言部分证明了本案二个协议是经个别村干部参与恶意串通形成的。 原告张宝江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付连中出庭作证:在我任张木庄村委会支部书记期间(2008年-2010年),当时村主任是温满,秘书是刘某,也是支委,当时承包地大概8亩左右,有的地方是坑,有的地方不是坑,400元/亩,通过我和温满及刘某沟通,认为价钱不低,后来没有音信,我和温满及刘某商量后就由我找到对方,对方态度不明确,但表示如果承包就近一两天签合同,当时村里缺钱,我们三个商量价钱不低,怕对方反悔,所以就立即把这个事办了,在签完合同三日后张宝江找到我,因为当时是以何某的名义承包的,何某不干转包给张宝江,张宝江找到我说何某不干转包给他了,当时我签了字,后我通知了温满和刘某;承包地有的地方现在完全可以耕种。 原告张宝江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我方全部认可。 被告张木庄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何某在协议上签字与事实不符;2、证人称有两份合同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余同代理人意见。 被告张木庄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当时是村里想把地推出去还是何某急于承包其陈述不属实,我方认为当时是何某急于承包;2、其陈述温满当场签字与事实不符;3、其陈述400元/亩价钱已经不低,当时地价不是这个地价;4、证人证言不具合法性。 被告张木庄村委员会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承包过程。 原告张宝江对被告方证人刘某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认为基本属实,但其称带我到地边的证言不属实,实际是他和温满带我到地边;我认为原审笔录证人证言称其怕何某反悔没开村民代表会没有记录,刘某证实当时承包的低价已经不低了。 被告张木庄村委会申请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8月11日何某与张木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上的温满的签字及指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送检的落款日期2009年8月11日《土地承包协议书》中代表人“温满”签字不是温满书写,温满签字处指印是温满右手食指所捺印。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手印鉴定没意见、笔迹鉴定根据司法实践,同一笔迹,有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故该结论不予采纳,存有质疑。 被告张木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没意见。 被告朱云生、黄江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过法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据12土地承包转移协议书,对其证据效力在
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原告提交证据2收据,被告张木庄村委会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对其予以采信;证据3温满汇报材料,说明张宝江所述属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与温满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因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以供法庭核实,故本案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何某证明书一份,叙述连贯,符合常理,全面反映案涉土地的承包、转包过程,本案对其予以采信;证据6王洪江证明书一份,反映案涉土地状况,本案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7卫星截图一张、原告提交证据8植树照片二张、证据9原告种植花生照片一张,属实际情况反映,本案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的认定在认定法庭出示证据部分综合论述;原告提交证据11侵权照片一张,反映了土地的情况,但无法证实谁实施的相关行为,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3自然资源部网页截图一份,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4付连忠证明一份及付连中的当庭证言,陈述内容前后连贯,叙述符合常理,无明显矛盾,对该二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木庄村委会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言,原告未提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原审阶段一被告张木庄村委会申请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何某与被告张木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张木庄村委会将位于102国路××处××东北角××移动公司信号塔的张木庄村东闲置非耕地(垃圾坑)发包给乙方何某,由乙方自行完成垫土、平整,用于堆放砂石及制砖,亩数8亩,承包期10年(年以365日记),每亩400元,总承包金额为32000元,2009年、2014年各交总承包金的一半,承包期满,此协议续延。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协商拟定,不允许任何一方破坏,自承包金交纳日起,十年之内,甲乙双方均不准就此承包协议单方面提出任何异议。同日,何某向被告张木庄村委会交付纳5年的承包金16000元。2009年8月14日,何某与原告张宝江签订土地承包转移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该土地转让给原告,原村书记付连忠在协议书上签写了同意变更承包人。原告张宝江转包该土地后便开始填坑平整经营。后因被告张木庄村委会对合同管理不善,在该承包地被征用时未能找到合同及收据,也未及时与原告核对,误认为合同已到期,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并于2014年出让给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承包地内推土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张木庄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木庄村委会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地貌。 另查明,秦皇岛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注销,股东为被告朱云生、黄江。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依据适用对象的不同分为以耕地为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的承包方式,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为非耕地,应属其他承包方式。综合本案,何某与被告张木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虽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何某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转移协议书,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对原告实际经营管理的五年中并未进行阻止或提出异议,原告已是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使用人。庭审中,原告虽表示撤回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出让土地公示证据二份,但张宝江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并出让给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是事实,张宝江与张木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要求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地貌亦未提供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证据,诉讼中,本院明确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请,其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请,故本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卢龙县下寨乡张木庄村民委员会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地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因承包土被征收所受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在审理过程中,秦皇岛市玉天龙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其股东朱云生、黄江应依法承担原公司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宝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宝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伯静
审 判 员 司郑旺
人民陪审员 张 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杭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