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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3民初字811号

霍丙周与李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霍丙周;李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3民初字811号原告霍丙周,男,194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遵曼,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涛,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吴国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丙周诉被告李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遵曼,被告李广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065.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12月29日17时20分,被告李广涛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禹公路灵井加油站对面时,与推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依法解决。

被告李广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广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广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880元,向交警队预交20000元,后交警队退还3000元,该垫付款27880元保险理赔时应当返还给李广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合理的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期间的检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4、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5、门诊费票据12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及女婿,二人从事婚庆行业,护理费应当按照文化、体育、娱乐业进行计算;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李广涛、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出院证和长期医嘱单上显示的护理人数不一致,应当以长期医嘱单为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费用。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女儿郭晓云及其丈夫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停业护理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是全部期限,而不是出院后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应按鉴定意见取中间值确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6、7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应当为原告受伤后所需的全部护理期、营养期,酌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29日17时20分,被告李广涛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公路灵井加油站对面时,与推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霍丙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霍丙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丙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2日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头外伤,4、面部擦伤,5、前列腺切除术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4000.01元,门诊医疗费3012.6元,其中被告李广涛垫付27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8年10月18日,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霍丙周右上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霍丙周系农业户籍,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应当依法赔偿公民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李广涛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推行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霍丙周相撞,造成原告霍丙周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丙周无责任。被告李广涛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有被告李广涛负责赔偿。依原告诉请,经本院审核,原告霍丙周的损失有:医疗费54012.61元(44000.01元+3012.6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护理费6057.2元(居民服务业3684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7606.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5年×0.11),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826.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0564.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交强险赔偿额合计3056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外的下余损失46862.61元(医疗费440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7426.71元(交强险30564.1元+第三者责任险46862.61元-10000元)。被告李广涛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因被告李广涛已垫付原告27880元,该款扣除鉴定费2400元及被告李广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898元后的余额24582元(27880元-2400元-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广涛24582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42844.71元(67426.71元-24582元)。原告过高部分诉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丙周各项损失42844.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广涛垫付款24582元。

三、驳回原告霍丙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李广涛负担898元(已在垫付款中抵扣完毕,不需另行支付),原告霍丙周负担2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世杰履行告知书履行义务人: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案件的执行款,你方可有以下方式履行:直接向当事人履行;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70418240010003003279,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县镜水路支行。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履行义务人身份情况时,将依规于十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原路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