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刑更619号 罪犯翟尚武,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东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尚武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翟尚武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月日作出(2020)鲁刑二终字第5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5年12月13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08年6月23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0年8月6日、2013年12月7日、2015年9月15日、2016年12月2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一个月、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9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翟尚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尚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翟尚武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翟尚武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尚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红利
审 判 员 胡文伟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毕作珍
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