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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504执1471号

霍帅与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霍帅;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504执1471号 申请执行人霍帅,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 被执行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宏峪巷**。 法定代表人朱广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霍帅与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4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霍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给付延迟交房期间的房屋租金7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霍帅与被执行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辽0504民初4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国芳

审判员 李 宽

审判员 张义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