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8401号
原告:厦门和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豪利大厦**楼一、四—九层。
法定代表人:陈东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浩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瓮旺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云荣。 原告厦门和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酒店)与被告厦门浩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悦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铂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悦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浩铂公司立即支付欠款74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和悦酒店与浩铂公司签订《挂账协议书》,约定浩铂公司的消费挂账每个月结算一次。浩铂公司在消费期间一直以挂账的形式进行消费。自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8日,浩铂公司累计消费7405元,均为挂账消费,至今未结清。 浩铂公司未作答辩。 和悦酒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浩铂公司未作质证,视为其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和悦酒店提交的《挂账协议书》、《对账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和悦酒店作为甲方,浩铂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厦门和悦大酒店挂账协议书》,就乙方在甲方经营场所消费挂账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的客房、中餐厅消费可以挂账,平日散客挂账额度为1万元,在结账日前若达到或超出挂账额度,需结清后,方可继续挂账消费;乙方授权总经理张某、助理王某为有权签单人,同时有权签单人承诺对本人所签字确认的账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在甲方的消费挂账每月结算一次,甲方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送达上月消费对账单,乙方如无异议应盖章确认,并在收到该对账单后当月15号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甲方(如特殊情况最迟当月月底前结清相应款项。若有任何一起款项未按时支付,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协议的有效期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浩铂公司挂账消费738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和悦酒店与浩铂公司签订的《厦门和悦大酒店挂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浩铂公司应于收到和悦酒店的对账单后当月15号前支付相应款项,浩铂公司未于2018年2月15日前将已对账确认的款项7385元支付给和悦酒店,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悦酒店主张欠款总额为7405元,其中2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欠款总额为7385元,对和悦酒店请求判令浩铂公司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欠款7405元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浩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厦门浩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厦门和悦酒店有限公司欠款7385元; 二、驳回厦门和悦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浩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
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逸萱
书记员张锦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