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2072民初9485号

盱眙欧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呈祥电子有限公司、张继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盱眙欧歌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呈祥电子有限公司;张继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485号

原告:盱眙欧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曹瑞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晁世洋,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呈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继续。

被告:张继续,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盱眙欧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歌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呈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张继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晁世洋到庭参加诉讼。呈祥公司、张继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呈祥公司向欧歌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张继续对呈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欧歌公司向呈祥公司供应电子芯片。2018年4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呈祥公司确认欠欧歌公司货款180000元,从2018年4月30日起分4期偿还。呈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张继续是呈祥公司自然人股东,因此张继续应对呈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欧歌公司多次催付,呈祥公司、张继续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欧歌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呈祥公司、张继续未到庭应诉、答辩。欧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还款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呈祥公司、张继续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呈祥公司、张继续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欧歌公司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欧歌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呈祥公司尚欠货款180000元的陈述,因呈祥公司作为买受人对是否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欧歌公司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呈祥公司系张继续于2016年11月3日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继续。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呈祥公司向欧歌公司购买电子芯片。2018年4月4日,欧歌公司的负责人吴志权与呈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续经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书,呈祥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4月4日尚欠欧歌公司货款180000元,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同年6月30日支付40000元、同年8月30日支付60000元,剩下的分两个月付清。若呈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欧歌公司有权就如下款项向呈祥公司一次性追偿,且欧歌公司有权要求呈祥公司支付自签订之日起按尚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2.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呈祥公司未支付货款。欧歌公司遂于2018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欧歌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呈祥公司应支付货款。呈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欧歌公司诉请呈祥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对此约定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欧歌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呈祥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现欧歌公司诉请呈祥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继续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继续作为呈祥公司的股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呈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呈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呈祥公司、张继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呈祥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盱眙欧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继续对被告深圳市呈祥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深圳市呈祥电子有限公司、张继续负担(原告盱眙欧歌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深圳市呈祥电子有限公司、张继续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盱眙欧歌电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