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刚,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芳(系胡元刚之妻),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太云,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1100038。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
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1717716。 上诉人胡元刚因与被上诉人伍太云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元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芳、雷光明,被上诉人伍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元刚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042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漏列被告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蟒公司)。胡元刚庭前与一审承办法官有过沟通,提出追加被告,当庭答辩再次提出这一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意见,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审查此相关事实。事发当天系班组组织集体活动,胡元刚搭乘伍太云及其他几名同事均是班组安排,胡元刚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为胡元刚的用人单位龙蟒公司。胡元刚认为,一审法院漏列了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龙蟒公司为被告;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举行庭前证据交换,胡元刚到庭质证时才看到伍太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第一时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要求,但被一审法院当庭驳回。胡元刚认为,伍太云的伤情与其鉴定结论不相符,胡元刚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这是胡元刚的诉讼权利,也符合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当庭驳回胡元刚的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相关程序规定,侵害了胡元刚的诉讼权利;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伍太云有工作单位,有固定收入,伍太云在养伤期间其用人单位照常发放工资,其收入没有任何减少。对此伍太云当庭并没有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伍太云没有实际减少收入,不应支持误工费。伍太云在事故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其本人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伍太云上车后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造成了伤情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伍太云也应就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胡元刚与伍太云之间属好意搭乘,应以公平原则处理相应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列被告,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伍太云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果此次事故是在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伍太云与龙蟒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伍太云就只能申请工伤认定,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而胡元刚与伍太云之间是民事侵权纠纷,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漏列被告;2.关于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当事人提交了较多的、比较复杂的证据时,为熟悉案情以便开庭审理时能够集中有效地进行庭审活动而进行的,本案证据相对简单,没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同时胡元刚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当事人不能单纯的只提出申请,应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推翻该结论;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伍太云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但在受伤后公司仅发了一千多元的生活费,其收入明显减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仅在乘坐险限额内承担,因此跟我公司没有太大关系,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我公司人员进行了跟进,胡元刚所说的是事实,当时确实是班组搞活动,乘车人确实是同事。 伍太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胡元刚赔付伍太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矫形外固定支具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289928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依法判令胡元刚、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16时46分,胡元刚驾驶其所有的川D×××××号小型客车搭乘伍太云等5人,沿G05京昆高速公路由新九往金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428KM+97M时,与同向护栏相撞,造成伍太云、胡元刚等6名车上人员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川D×××××号小型客车严重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伍太云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脊椎骨折、头皮浅表损伤、脊髓出血、皮肤挫伤、低钾血症。伍太云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8年6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出院时医嘱:保持颈胸支具固定至少3个月;一年内门诊复查;休息3个月。2018年5月3日,陈国元出具收条,收到伍太云4月26日至5月3日住院8天每天120元,共计960元的护理费。2018年5月19日,陈国元出具收条,收到伍太云5月16日至5月19日住院4天每天120元,共计480的护理费。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住院患者陪护证明,伍太云20**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0日需陪护2人;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需陪护1人。伍太云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60446.99元,其中:住院费55662.99元、门诊费4784元,胡元刚支付住院费38000元、门诊费4641元;伍太云支付住院费562.99元、门诊复查费143元;另外,伍太云所在单位工友的爱心捐款交存住院费17100元。2018年9月28日,经伍太云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伍太云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七大队进行了事故调查、现场勘查后,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此事故中驾驶员胡元刚驾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护栏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此次事故中张远祥、刘华国、龙德菊、杨某、伍太云无交通违法行为。据此,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第51860712018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元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远祥、刘华国、龙德菊、杨某、伍太云不负事故责任。胡元刚所有的川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元刚已向保险公司索赔了伍太云的医疗费用3430元。伍太云系城镇居民,为龙蟒公司一选厂装载机司机,与胡元刚系同厂职工。2017年1月至12月,伍太云的工资收入(即应发工资)分别为5111.30元、5210.03元、5290.09元、5267.91元、5250.24元、4924.72元、4954.29元、5338.25元、5920.22元、5197.51元、6432.68元和9441.40元。2018年1月至9月,伍太云的工资收入(即应发工资)分别为5530.94元、7531.04元、6694.17元、6036.15元、1176元、1176元、1176元、1492元和1392元。伍太云的母亲姚海珍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40年9月5日,生育有伍太英、伍太平和伍太云3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赔偿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诉讼,赔偿主体应当为事故中的侵权人。至于事故发生当天是否为工厂班组组织的集体活动,还是自行无偿乘坐他人车辆等因素,均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胡元刚在驾驶其所有的案涉车辆,该车受其掌控,不管是否有偿搭乘伍太云等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保证车辆行驶安全。但胡元刚在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伍太云受伤,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胡元刚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基于胡元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元刚当庭提出要求重新做鉴定,但并未说明理由,也未举证予以反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所以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伍太云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84362元(按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20年×30%);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伍太云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属于工友的爱心捐款,该部分款项根据其款项性质及伍太云在庭审的意思表示,本案处理时不作为伍太云的损失。胡元刚虽然对诊断书中载明的低钾血症属于伍太云自身疾病提出了抗辩,但未举证证明住院治疗费用中包含了该病的治疗费用以及治疗的必要性。根据伍太云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706元,其中:住院费562.99元、门诊复查费1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因伍太云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所以应参照盐边县一般工作人员到市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伍太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的事实,伍太云的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9月27日),共计为154天,但伍太云在本案诉讼中只主张了140天的误工费,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放弃或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采纳伍太云主张的误工时间。伍太云有固定收入,误工费依法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伍太云每月收入是按完成工作情况考核后的浮动工资计发的,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其2017年度的全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减少的收入较为合理,即每月平均工资5695元。根据2018年5月至9月伍太云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伍太云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20198元[(5695-1176)+(5695-1176)+(5695-1176)+(5695-1492)+(5695-1392)÷30天×17天];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伍太云住院期间前14天需2人、后30天需1人护理,共计58人;雇请护理人员护理12天,每天120元,共支付护理费1440元;其余部分护理费核定为:6592元(37401元÷12月÷21.75天×46天),合计为8032元;6.营养费,伍太云主张3000元,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伍太云的母亲姚海珍已年满七十八周岁,依法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应当按五年计算,但经一审法院查明姚海珍生育有3个子女,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为10996元(21991元×5年×30%÷3人);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法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核定;9.鉴定费,伍太云主张32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800元和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800元,伍太云提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伤者是否需要加强营养,需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意见确定;伍太云受伤后的护理期间在医疗机构已经出具陪护证明的情况下,伍太云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费用属于伍太云扩大损失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伍太云的鉴定费损失赔偿额为2400元;10.伍太云主张的矫形外固定支具费382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伍太云因受伤做胸3椎内固定手术后需长期佩戴颈胸支具固定,所以伍太云按医嘱购买的矫形外固定支具,属于必须使用的治疗辅助器具,该笔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7500元;12.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4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伍太云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0620元。伍太云的损失应由胡元刚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伍太云起诉前胡元刚已经向其索赔3430元,所以在本案中还应赔偿6570元。综上所述,伍太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伍太云65**元;
二、被告胡元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太云各项损失244050元;
三、驳回原告伍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胡元刚申请证人杨某、余某出庭作证。其证词的主要内容为:1.本次班组聚会是由班组成员商量并组织;2.本次班组聚会共找了三辆车运输班组人员,金杯车一台、徐帮军的车一台、胡元刚的车一台,金杯车使用费用为1100元,徐帮军和胡元刚的车辆使用费用各为400元,金杯车和徐帮军的车辆使用费用已支付,胡元刚的车辆使用费用未支付。胡元刚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中关于胡元刚的车辆使用费400元的金额有误,应为300元,其他属实。伍太云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中关于是否支付了胡元刚400元的费用,无法证实,其他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余某的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伍太云是否应当承当部分责任,是否漏列龙蟒公司为一审被告;2.本案一审没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当庭驳回胡元刚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3.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伍太云的误工费,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伍太云是否应当承当部分责任,是否漏列龙蟒公司为一审被告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伍太云受伤是因乘坐胡元刚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驾驶员胡元刚驾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护栏相撞而发生,胡元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伍太云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当由胡元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胡元刚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伍太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胡元刚上诉称事发当天系班组组织集体活动,胡元刚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为胡元刚的用人单位龙蟒公司,一审法院漏列了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龙蟒公司为一审被告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一审没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当庭驳回胡元刚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组织庭前证据交换,需要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证据数量多少决定是否进行。一审法院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而是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胡元刚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足以反驳伍太云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胡元刚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侵害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伍太云的误工费,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伍太云一审时提交的《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工资结算台账》和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一选厂工资结算表》,证明其在受伤住院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与2017年同期和2018年1-4月相比,均有减少。并且,胡元刚亦未提交伍太云在受伤住院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未减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支持伍太云对误工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胡元刚上诉称伍太云没有实际减少收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元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胡元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庆华
审判员 胥 军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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