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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2执2126号

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山东康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5-2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山东康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302执2126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钊,村主任。

被执行人:山东康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东,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山东康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302民初42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山东康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42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财产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6日、2019年3月12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通过传统调查措施对被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得被执行人部分常用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采取保全冻结措施,查得被执行人其他部分零星银行存款,因数额较少无必要采取执行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67000元,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过付。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22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山东康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小东(身份证号:3703031971××××××××)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制发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公布。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971406.00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67000.00元,未受偿904406.00元。 经本院约谈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及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人民法院所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清偿执行债权197184.00元,剩余执行标的经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剩余执行标的可认定为属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剩余执行债权现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执212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辉

审判员 孙启福

审判员 李 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