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59号
原告:刘顺元,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嘉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沂州路交汇处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磊,总经理。
第三人:李红,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嘉晟公司与第三人李红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顺元与被告临沂嘉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第三人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被告嘉晟公司及第三人李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刘顺元与嘉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令嘉晟公司、李红赔偿刘顺元损失45万元;2、诉讼费用由嘉晟公司、李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刘顺元向嘉晟公司购买依维柯牌汽车一辆,在购买时嘉晟公司与第三人将存在瑕疵的车辆交付给刘顺元,刘顺元在适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严重瑕疵,向嘉晟公司讨要说法时,被告知并不是嘉晟公司原因造成车辆存在瑕疵,而是生产商造成的,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为此,刘顺元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嘉晟公司辩称,嘉晟公司与刘顺元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嘉晟公司销售的汽车是经检验合格的,符合国家标准,且刘顺元验收后上牌时又经过国家权威机构的检测复检合格,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嘉晟公司在销售时如实告知了汽车的产品质量、使用性能、配置等相关信息,向刘顺元交付了合格证书及随车三包凭证使用手册等资料,不存在欺诈行为和欺诈故意。综上,刘顺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李红陈述,李红为嘉晟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嘉晟公司承担。其他的答辩意见同嘉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刘顺元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刘顺元的身份证、嘉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刘顺元以15万元价款向嘉晟公司购买南京依维柯汽车一辆的事实。 证据3、2018年2月4日拍摄车辆右侧照片一张,证明涉案车辆的现存状况,存有二次喷漆的情况。 证据4、2018年2月4日拍摄车辆前挡风玻璃照片六张,证明涉案车辆前挡风玻璃位置做工粗糙,有大量的胶裸露在外,符合二次更换的特点。 证据5、2018年2月4日拍摄涉案车辆前挡风玻璃和右侧五块玻璃的照片六张,证明根据玻璃右下角信息情况,可证实前挡风玻璃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其他玻璃的生产日期均为2017年,玻璃生产日期不统一,从而证明挡风玻璃被更换过的情况。 证据6、查询打印的玻璃信息图解一份,证明汽车玻璃左下角所记载的代码为玻璃的生产日期。 证据7、刘顺元与第三人李红、案外人彭丽三人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李红未向刘顺元告知涉案车辆更换过玻璃的情况,嘉晟公司存有欺诈的行为。 嘉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刘顺元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对于刘顺元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组证据的拍摄时间均为2018年2月4日,距离涉案车辆交付时间2017年6月份长达8个月,不能证实涉案车辆交付前就存在车辆右侧二次喷漆的情况;车辆前挡风玻璃的安全系数、强度均不同于车辆的其他玻璃,故前挡风玻璃的生产日期、厂家与车辆其他玻璃不符属正常情况,即使玻璃生产日期不同,也不能证实刘顺元的证明目的;涉案车辆经刘顺元验收后交付的,嘉晟公司不存在隐瞒或者虚假宣传等行为。 3、对于刘顺元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顺元查询打印的玻璃信息图解不是相关法定权威机构的说明,不能证实刘顺元的证明目的。 4、对于刘顺元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证据中涉案的“李红”就是其公司职工,且即使“李红”为其公司职工,也不能证实刘顺元的证明目的。 李红对刘顺元的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嘉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质证如下: 1、因嘉晟公司、李红对于刘顺元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刘顺元提供的证据3、4、5、6,在本院事实认定部分,结合案情,予以阐明进行认证。 3、因嘉晟公司、李红对于刘顺元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嘉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购车销售合约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合格车辆,并经刘顺元验收交付,嘉晟公司不存在欺诈销售行为。 证据2、临沂市交警支队郯城车管所出具的车牌号为鲁Q×××××车辆信息档案材料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登记注册复检时为合格车辆,不存在缺陷或瑕疵的事实。 证据3、同车型汽车的三包凭证、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嘉晟公司已向刘顺元同样的随车资料,双方因涉案车辆产生的纠纷,应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进行处理。 刘顺元质证如下: 1、对于嘉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2、对于嘉晟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存在更换玻璃、二次喷漆的情况不属于三包范围,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李红对于嘉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1、因刘顺元、李红对于嘉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嘉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因刘顺元、李红对于嘉晟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提出异议,故嘉晟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证明目的,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进行阐述。 三、李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材料,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5日,嘉晟公司与刘顺元签订《临沂嘉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约书》,合同载明:购买单位为刘顺元;车辆状态为车辆型号XXXXXXXXX、识别号A37、白色、排量2.5T、数量1、单价150000元;定金3000元,余款金额147000元;约定事项3中载明“买方车辆验收完毕,需将本合约之购车余款缴清”。 2017年6月14日,刘顺元验车后,向嘉晟公司交纳了剩余购车款,嘉晟公司为刘顺元开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刘顺元实际接受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相关手续,涉案车辆登记车牌号为鲁Q×××××,并实际使用。 2017年10月25日,刘顺元以涉案车辆前挡风玻璃更换过为由,至嘉晟公司,与嘉晟公司的销售人员李红进行交谈。交谈中李红陈述“就是那个前挡风玻璃,当时我确实没在意,公司说你如果没说明白那就是你个人的问题了。你个人问题的话,你跟客户你个人来协商”。 因刘顺元与嘉晟公司、李红就更换前挡风玻璃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8年1月3日,刘顺元以嘉晟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李红为本案第三人,以嘉晟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的车辆购买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涉案车辆存有更换玻璃及部分车体二次喷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嘉晟公司赔偿损失45万元。 庭审中,刘顺元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前挡风玻璃是否更换、及右侧否是有二次喷漆和具体喷漆的时间的问题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山东交院交通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过程中,刘顺元明确放弃“右侧否是有二次喷漆和具体喷漆的时间的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仅对“前挡风玻璃是否更换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交鉴字第J04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实车勘验综合分析,不排除该前挡风玻璃重新拆装过或因漏水补过胶。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刘顺元的申请,该鉴定机构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答复函》,载明:“根据勘验情况和提供材料分析认为,不能排除该车前挡风玻璃重新拆装过;前挡风玻璃与侧挡风玻璃生产厂家标识不同,应不是同一家,特此答复说明”。
本院认为,刘顺元提交的身份证、购车发票、嘉晟公司提供的购车合约书、机动车档案资料及庭审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顺元以150000元的价格向嘉晟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刘顺元接受涉案车辆,并办理车辆登记,登记涉案车辆车牌号码为鲁Q×××××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顺元提交的2018年2月4日拍摄的车辆右侧照片、车辆前挡风玻璃照片、车辆前挡风玻璃和右侧五块玻璃的照片中没有显示被拍摄车辆的车牌号码,且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应当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刘顺元在鉴定中,自愿放弃“右侧否是有二次喷漆和具体喷漆的时间的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根据(2018)交鉴字第J0456号鉴定意见,涉案车辆存在“不排除该车前挡风玻璃重新拆装过”的情形,结合李红未明确否认其在与刘顺元及案外人彭丽三人谈话录音证据中陈述“就是那个前挡风玻璃,当时我确实没在意,公司说你如果没说明白那就是你个人的问题了。你个人问题的话,你跟客户你个人来协商”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在销售给刘顺元之前存在前挡风玻璃重新拆装过或因漏水补过胶的情形,李红未能告知刘顺元该情形,存有一定的过失行为,李红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就由嘉晟公司承担。 李红的上述过失行为,应为一般过失行为,且并非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情形,现刘顺元仅以李红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存在的一般过失行为,诉称嘉晟公司存有欺诈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李红的一般过失行为,并不影响涉案车辆的正常性能和使用,且刘顺元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因该过失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综上,双方在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中产生的涉案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故刘顺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嘉晟公司赔偿其损失45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顺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刘顺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莉
人民陪审员 赵玉强
人民陪审员 李宁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凡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