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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3060号

贾淑芹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贾淑芹;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3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淑芹,女,194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忠,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坡,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淑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二街村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淑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贾淑芹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街村经合社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是合同必备条款,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未填写土地等级,《土地承包合同》不成立。2.二街村经合社2018年3月10日左右在库房找到房山区人民政府盖章的空白1998年、2004年版本,房山区经管站发给村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带合同),二街村经合社以三年一调为由不发放。二街村经合社三年一调违反国家规定,中办发(1997)16号文件对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进行具体部署,主要内容是大稳定小调整,《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第8页记载经营土地变动情况登记表,如果有调整可以在上面变更,不能作为不发证书和补签合同的理由。3.第二次延包贾淑芹家庭每人承包1.2亩耕地,二街村经合社在承包期内收回每人0.6亩耕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

二、二街村经合社出示的证据不是原件,且复印件模糊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证据不能被认可。二街村经合社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贾淑芹主张每人分1.2亩耕地,没有依据,每人0.6亩耕地是2005年土地确权时确认的标准,当时贾淑芹已经签字认可。贾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驳回房农仲字(2018)032号仲裁裁决;2.合法签订和颁发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至2004年间,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以下简称二街村)实行“三年一调整”的土地承包方案,即每户村民承包土地每满三年进行一次调整。贾淑芹系二街村村民,一直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部门未对该村承包土地等级进行过确认。2004年7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针对二街村村土地承包工作出具《关于二街村土地确权方案的意见》,内容为:关于该村上报的土地确权方案采取的是确权分地形式,镇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认为,该村处于琉璃河镇中心区,如采取确权分地形式,将可能影响镇域规划,故建议该村采取确权分利或股份分红等形式;请该村根据实际情况和今后的发展,将上述建议提交两委班子研究后,再形成新的方案报镇体制改革办公室。2005年3月2日,二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对该村土地承包方案形成决议即《关于二街土地确权决定》。内容为:按现有人口分地,包括农业户口、小城镇户口;确权采取两种形式进行登记,愿意分地的村民,每人0.6亩,不愿意分地的村民也进行登记,土地归集体经营,按当年经营状况,按每人分地标准分红,每亩每年分150元;外迁户不参加土地确权。后该村农户根据意愿分别选择确权确利和确权确地两种不同承包方式,并进行相应登记。贾淑芹所在家庭户共计7人,分到4.2亩承包地,其在该村《2005年土地确权分地人口登记表》(以下简称《分地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0年7月,贾淑芹与二街村经合社签订流转合同,将涉案4.2亩土地流转给村集体用于平原造林以及湿地公园工程。贾淑芹自2010年开始领取流转收益。2018年3月16日,依据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科(以下简称经管科)鉴证,二街村经合社(发包方)与选择确权确地承包方式的贾淑芹(承包方)补签《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地块名称为“桥西”;等级一栏为空白,面积为4.2亩;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土地流转费按每5年递增10%,2、如果国家有占地规划,有政策变动,流转合同自动终止;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日,鉴证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同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向贾淑芹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内容包括:承包人姓名为贾书芹(贾淑芹);家庭农业人口为7人,承包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后贾淑芹(申请人)将二街村经合社(被申请人)诉至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房农仲字(2018)032号裁决,确认双方2018年3月16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带证书)依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该村所有《土地承包合同》(带证书)的起始日期统一修改为2005年3月2日,同时完善合同中空白条款的内容;申请人要求将承包日期更改为1998年至2028年,30年承包期限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填写的土地等级、更改土地用途及删除双方约定其他事项等仲裁事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贾淑芹不服该裁决,以涉案承包合同系被迫签订、未明确土地等级、人均土地面积不符、土地用途仅约定为“种植”影响其收益,合同另行约定的两条内容系二街村经合社单方填写未征得其同意,违背双方约定等理由于2018年7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贾淑芹要求驳回涉案仲裁裁决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贾淑芹在收到涉案仲裁裁决后30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贾淑芹要求判令驳回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贾淑芹要求合法签订和颁发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贾淑芹主张其被迫签订合同及合同不能成立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就本案而言,即使贾淑芹认为诉争合同中部分内容具有完善补充或变更情形的,亦应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确定。贾淑芹要求判令二街村经合社重新签订和颁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淑芹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2.贾淑芹是否有权要求按照每人1.2亩耕地签订和颁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贾淑芹、二街村经合社于2018年3月16日以书面形式签订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贾淑芹上诉主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缺少土地质量等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此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承包土地的质量等级仅是《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应包括的内容,而非必须约定的内容。贾淑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存在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贾淑芹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贾淑芹要求变更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重新签订和颁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驳回贾淑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贾淑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才

审判员  闫 飞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吕小彤

书记员张淨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