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82民初519号
原告:桦甸晟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李福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光,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桦城上海花园**。
原告桦甸晟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梅、王颖艳、被告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光给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736元;2、由孙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光拥有桦城上海花园D区9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房屋面积126.66平方米,2015年至2018年应交物业费126.66平方米x每月每平方米0.60元x36个月=2736元。根据孙光与晟发物业公司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晟发物业公司一直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孙光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其提供了服务,但孙光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孙光辩称,我居住的房屋是顶楼,漏雨严重,多次找物业提出维修,物业不管;楼区共用面积被物业划成停车位并对外出租;消防通道被占用;楼道墙上都是拖布留下的灰迹;楼宇门和墙壁上贴满了小广告;放到楼道里的鞋和煤气罐丢失了,物业提供不了监控。因物业服务不到位,故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光居住在桦甸市桦城上海花园D区9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6.66平方米,该小区由晟发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2月13日,晟发物业公司与桦城上海花园回迁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于2016年12月14日又续签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孙光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以其房屋漏水等原因为由,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孙光拖欠晟发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736元。
本院认为,晟发物业公司与桦甸市桦城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晟发物业公司为桦城上海花园回迁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孙光作为该小区住宅楼的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晟发物业公司要求孙光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孙光主张晟发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等违约行为,应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但不能以拒缴物业费的方式“维权”。如果孙光等人以不缴纳物业费的方式“维权”,致使因晟发物业公司缺少资金对小区管理不到位,孙光等人的行为将侵犯该小区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光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晟发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文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