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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1464号

陈亚军与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亚军;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464号原告陈亚军,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位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法定代表人张福喜。

原告陈亚军与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位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99号院12号楼东5单元4层D号(401)房屋出售给原告,户型一室一厅一卫,建筑面积69.67平方米,总金额187872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前交清首付款37872元,剩余房款150000元由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78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合同信息备案、按揭贷款及权属登记等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认购协议》,并办理合同信息备案手续及按揭贷款;2、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预告登记;3、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并办理产权初始登记;4、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其中包括逾期办理合同信息备案违约金、逾期办理预告登记违约金、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均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单元××D户房(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产),建筑面积69.67平方米,单价2696.6元/平方米,总金额187872元。2、2009年12月17日首付认购房款37872元,按揭贷款150000元。3、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4、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年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至向后顺延180天,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的,原告可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其已付认购金,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上述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78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0年5月份,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占用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因合同纠纷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本案争议房产对应的最新房号为郑州高新区梧桐街99号院12号楼5单元4层223号(即本案争议房产)。2、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号分别为1306000134、1306000135、1306000136、1306000137、1306000138、1306000139。上述抵押登记的房产中包括本案争议房产。3、根据2018年5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借款本金74943149.91元、计算至2018年4月17日的利息266984.97元及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74943149.9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梧桐街南、西四环路东“基正盛世港湾二期”在建工程(详见抵押证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张福喜、张喜梅、卞琨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卞琨不服该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8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7日《认购协议》、收据一组、《房产证办理进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位置、房号对照证明》一份、(2018)豫01民初701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一组。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二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针对本案争议房产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8年8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对被告抵押的、包括本案争议房产在内的在建工程(详见抵押证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争议房产存在抵押的情况下,原、被告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合同信息备案、按揭贷款、产权预告登记、产权初始登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合同信息备案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预告登记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交房不符合约定违约金,因上述请求均以原、被告《房屋认购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为前提,目前原、被告《房屋认购协议》继续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