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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民初1622号

杨黎明与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杨黎明;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622号

原告:杨黎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梁国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鸿,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阳,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原告杨黎明与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网传媒)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被告互联网传媒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鲁01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互联网传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被告互联网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鸿、张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文章;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其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00元,共计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浏览互联网时,发现其作品《办公室舆论的威力》被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修改,并更名为《办公室舆论猛于虎》,刊载于被告单位所经营的“大众网”(注册名为:山东传媒)。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将原告文章刊发于商业网站,进行商业营利活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互联网传媒辩称:

一、答辩人提供作品的行为并未侵权,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是大众网的主办人,拥有大众报业集团所属《大众日报》、《农村大众报》、《齐鲁晚报》等十四报五刊的电子信息网络发布、出售与转载权利,是大众报业集团唯一授权的电子信息对外发布平台,答辩人对上述报纸中的作品以电子信息网络形式提供服务有合法的授权。本案中,答辩人只是根据授权提供接入、搜索等网络服务,将《大众日报》数字报的内容以电子信息形式呈现在网络上,究其实质并非自己刊登、发布涉案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可知,被答辩人的文章是刊登在大众数字报上,答辩人只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了上述数字报供公众阅读,该提供行为并未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大众日报是否存在侵权,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可以向大众日报社主张权益。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已就大众日报社侵犯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和修改权,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答辩人又因同一事实向答辩人主张权益,法理不合,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即便是被认定侵权,但因被答辩人未举证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因涉案作品而获取利益,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假设法院认定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认为应结合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发改委令第11号《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确定的稿酬标准予以确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作完成文字作品《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该文章于2012年3月在《时代青年·悦读》杂志2012年第3期上发表,全文约有1300字。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A-00097022”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杨黎明,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8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以上事项,由杨黎明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以下简称天一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次日,天一公证处公证员曾远涛按照原告操作步骤要求,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

一、点击桌面“360浏览器”,页面出来后,点击该页面屏幕右下方的“清除浏览历史等痕迹”标识,出来后全选所有项目和全部时间,点击“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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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点击第十一页页面左上方“当前位置:首页〉大众日报〉职场”中的“大众日报”链接,页面出来后截屏打印。

九、点击第十五页页面左侧黑色区域下方“数字报”链接,页面出来后截屏打印首页和末页。

十一、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新的网址http://www.miitbeian.gov.cn/publish/query/indexFirst.action,页面出来后打印。网页显示“大众数字报”,位置为“首页>大众日报>职场”,网页中可看到《办公室舆论猛于虎》一文,文章标明“日期:2012-05-10;作者:叶海滨;来源:大众日报”。天一公证处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399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经比对:原告诉请保护的文章与被告主办的大众网上刊登的被控侵权文章略有差异,主要包括:1、标题部分:文章原标题为《办公室舆论的威力》,涉案作品标题为《办公室舆论猛于虎》,涉案作品修改了原文中的标题。2、涉案作品第四段修改部分为:①将“我们”改成了“大家”;②将“瓢子”改成了“瓢”;③增加了“一样”;④删除了原文中“甚至有时让人很不舒服”。3、涉案作品第五段修改部分为:①将原文中“其最大的毛病就是虚荣心很强”改成了“她的虚荣心很强”;②删除了原文中“尤其是对女性的隐私”。被告对上述比对情况无异议,并认可涉案文章《办公室舆论猛于虎》,与大众日报2012年5月10日第十版《办公室舆论猛于虎》文章比对内容完全一致。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将涉案文章删除,原告当庭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网站登载《办公室舆论猛于虎》文章署名作者为叶海滨,但被告认可未经叶海滨的授权,也不了解叶海滨的情况。原告支付本案及(2018)鲁01民初1621号案件公证费800元,本案主张400元;差旅费其中飞机票立案时为540元、470元,住宿费115.53元,包括本案在内六起案件均分;本次开庭飞机票为520元、460元,包括本案在内三案均分。本案差旅费用总计514元。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8月18日,注册资本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国内广告业务、互联网技术服务等;原名称为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更名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办公室舆论的威力》、著作权登记证书、《时代青年·悦读》杂志2012年第3期、(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39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机票、住宿费发票,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对涉案文章以电子信息网络形式提供服务是否有合法的授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

一、大众网—版权声明,内容为:1、未经本公司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大众网)的书面许可,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大众网的各项资源转载、复制、编辑或发布使用于其他任何场合;不得把其中任何形式的资源散发给其他方,不可把这些信息在其他的服务器或文档中作镜像复制或保存;不得修改或再使用大众网的任何资源。若有意转载本站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大众网书面授权。2、已经本公司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大众网”。3、对于大众报业集团所属报刊通过本网发布的作品,本网受著作权人委托禁止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在未经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转载使用。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大众网)拥有大众报业集团所属《大众日报》、《齐鲁晚报》、《生活日报》、《山东法制报》等十四报五刊的电子信息网络发布、出售与转载权利,是大众报业集团唯一授权的电子信息对外发布平台等;落款为: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时间为2011年11月。

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5372号关于杨黎明与大众日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该民事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杨黎明主张其作品《办公室舆论的威力》被大众日报社于2012年5月10日修改,并更名为《办公室舆论猛于虎》刊载于其单位所出版发行的“大众日报”(第十版),进行商业盈利活动,要求大众日报社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文章,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800元、差旅费1200元。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作为大众网的主办人,拥有大众报业集团所属十四报五刊的电子信息网络发布、出售与转载权利,其对上述报纸中的作品以电子信息网络形式提供服务有合法授权。且原告杨黎明已就涉案文章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又因同一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拥有涉案作品的版权,无权授权任何单位使用涉案作品;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案被告为大众日报社,其主张的是纸质版的侵权。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合法出版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杨黎明对文字作品《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他人未经原告的许可或授权,不得修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权利作品。关于署名为叶海滨的涉案文章《办公室舆论猛于虎》与原告作品《办公室舆论的威力》的同一性问题。涉案文章《办公室舆论猛于虎》在大众日报(第十版)登载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原告作品《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于2012年3月在《时代青年·悦读》杂志2012年第3期上发表,早于大众日报登载的涉案文章时间,而两篇文章经比对,除个别地方有差异外,内容基本相同,因此《办公室舆论猛于虎》文章应来源于原告杨黎明的作品《办公室舆论的威力》。关于被告是否侵犯涉案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权的一种,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本案被告系涉案网站的主办方,被告坚持其作为大众网的主办人,拥有大众报业集团所属十四报五刊的电子信息网络发布、出售与转载权利,其对上述报纸中的作品以电子信息网络形式提供服务有合法授权。但被告仅提供了大众网—版权声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合法使用涉案作品,因此,原告杨黎明坚持被告并不拥有涉案作品的版权,无权授权任何单位使用涉案作品的主张成立。被告擅自将涉案作品上传至其经营的网站,且未审查署名真伪,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且其未经原告杨黎明的授权或者许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被告认可其网站上登载的作品与原告作品有几处不同,被告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修改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将涉案文章删除,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涉案文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致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仅限于其经营的网站上,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删除了涉案文章,未造成较大影响,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可由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较为合理。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此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和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开办的大众网的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杨黎明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该致歉内容至少应保留五日;

二、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黎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黎明负担100元,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越洋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