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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718号

周克美与张仁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克美;张仁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718号

原告:周克美,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涛、陈家孝,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国,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周克美与被告张仁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涛、陈家孝、被告张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克美诉称,2018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张仁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卫东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张仁国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我车辆未投有保险。我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张仁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即墨区灵山镇卫东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口处,与原告周克美驾驶电动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周克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周克美受伤后在即墨市第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骨盆多处骨折等,住院14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9596.65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18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9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锦泰盛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盖有青岛锦泰盛纺织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6.67元。但原告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交纳社保证明等证据,也未在本院限期内由单位的负责人、经办人到庭证明提供上述材料的真实性。现原告诉讼来院,医疗费9596.6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30天×15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91470.6元(50817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共主张131147.25元。另查明,被告张仁国系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周克美与被告张仁国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确定被告张仁国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50天,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5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6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9596.6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34855.2元(19364元/年×18年×10%)、交通费260元,共计65191.85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996.6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996.6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419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被告张仁国首先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克美损失为64195.2元(10000元+5419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张仁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498.33元(996.65元×50%)。被告张仁国共应赔偿原告周克美损失为64693.53元(498.33元+64195.2元)。被告张仁国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仁国还应赔付原告周克美损失62693.53元(64693.53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国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克美损失62693.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原告负担646元,被告张仁国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