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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5民初6091号

蔡玉平、蔡顺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蔡满佳;蔡永祥;蔡永坤;蔡丽萍;蔡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091号

原告:蔡玉平,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蔡顺英,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蔡少欢,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雯,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满佳,男,193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坤,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蔡满佳儿子。

被告:蔡永祥,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蔡永坤,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蔡丽萍,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五:蔡少平,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与被告蔡满佳、蔡永祥、蔡永坤、蔡少平、蔡丽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炜,被告蔡永祥、蔡永坤(被告蔡满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平、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对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村X队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征收安置分配所得的六套安置房屋[包括广州市南沙区黄××镇××新村××号房(建筑面积187.0385平方米)、黄××镇××新村××号房(建筑面积189.8275平方米)、黄阁镇麟福X巷X号XX号房(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黄阁镇XX巷XX号X号房住宅(建筑面积99.58平方米)、黄阁镇麟福X巷X号X号(建筑面积87.5平方米)、黄阁镇麟福X巷X号XX房(建筑面积87.5平方米)]的产权均享有十六份之一的份额;并对征收补偿所得款项1106668.66元享有十六份之一的份额,由三原告各占138333.58元)。事实和理由:蔡满佳和张葵好夫妻两人生育了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蔡满佳、蔡永祥、蔡永坤、蔡少平、蔡丽萍七人。蔡满佳和张葵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x村x队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张葵好去世后,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继承上述房屋的十六分之一。因该黄阁镇x村x队房屋取得的房屋和款项,三原告也应占有相应的份额,但蔡满佳、蔡永祥、蔡永坤私下分割被征收房屋所得,侵犯了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蔡满佳、蔡永祥、蔡永坤共同辩称,上述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是解放前蔡满佳父亲分给他的,该土地使用权归蔡满佳个人,故土地补偿款归蔡永佳所有。土地上建筑面积为299.34平方米有产权的房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各占十六分之一。三人可取的相应的补偿款或应以购买相应份额的房屋。另外建筑面积420平方米没有产权的房屋是蔡永祥、蔡永坤建设的,补偿款归两人所有。农作物是蔡永祥的,故青苗补偿归蔡永祥所有。因此,不同意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的诉讼请求。蔡少平、蔡丽萍辩称,没有具体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满佳是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村x队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东至道路,南至蔡富能住宅,西至道路,北至黄拉住宅;建筑面积299.3平方米,建筑基地面积149.7平方米,用地面积474平方米)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权属人。发证日期为1988年9月26日。蔡满佳(又名蔡满)与张葵好生育了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蔡永祥、蔡永坤、蔡少平、蔡丽萍。张葵好于2013年1月27日死亡。2013年9月26日,蔡满佳(为乙方,被征收人)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为甲方,征收补偿安置单位)、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为丙方,协助征收安置单位)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内容为:“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面积、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下列地点的房屋:1.黄阁镇××××号,房屋登记面积299.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建筑时间1975年,结构类型混合;核定房屋面积299.34平方米,等级二,补偿标准每平方米680.00元,补偿金额203551.20元。2.黄阁镇××××号,……核定房屋面积420.00平方米,等级二,补偿标准每平方米680.00元,补偿金额285600.00元。以上各项补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89151.20元。

二、农衬往宅土地使用权、基础设施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1.甲方征收乙方上述房屋经确认2002年1月30日前的房屋补偿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473.95平方米,农村住宅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每平方米700元,补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31765.00元。乙方同意再受到农村住宅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后,不再享有所在村宅基地的分配权。2.甲方征收乙方上述房屋经确认2002年1月30日前的房屋补偿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473.95元,基础设施补偿标准每平方米200元,补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4790.00元。

三、其他补偿费及奖励补贴1.甲方补助给乙方一次性搬迁费3000元(含搬家费、电话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等搬迁涉及的各项费用)。2.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搬迁并交房完毕,甲方根据乙方上述房屋经确认2002年1月30日前的房屋补偿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按每平房米100元奖励。乙方上述房屋经确认奖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7395.00元。

四、安置方式和变迁期限乙方自愿选择以下第2种补偿安置方式。……2.购买安置房(1)乙方同意选择购买安置房方式,按甲方在麒麟新城安置区提供的一期现有房源、二期、三期在建或拟建安置房房源中选房。具体选择购买的安置房类型、面积登记如下:类型一:低层联体住宅约180平方米(二套);……类型三:小高层电梯公寓约87.5平方米(二套);约100平方米(一套);约80平方米(一套)。……(2)乙方暂按房屋单价(多层公寓1100元/平方米、小高层电梯公寓1250元/平方米、低层联体住宅1450元/平方米)计算,认购房款(预计,未计上浮部分)为人民币965750.00元。房价最终按《广州南沙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规定和乙方实际所购房屋测量面积结算,多退少补。(3)乙方自行搬迁完毕并交房之日起,至安排乙方选房和收楼入住的过渡期间,由乙方自行解决居住。过渡期内,甲方一次性按3个月标准向乙方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如过渡期超出3个月的,临迁安置补助费另疔签订补充协议支付。乙方经确认2002年1月30日前的房屋补偿面积为299.34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含变通补助费)乙方3个月临迁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13470.30元(按此标准计算临迁安置补助费少于1000元/月的,按1000元/月计算临迁安置补助费。(4)对暂时没有房源安置,过渡期内由乙方自行解决居住的,三方同意甲方另行按每户500元向乙方支付二次搬迁补助费用,以后甲方不再支付任何搬迁费用给乙方。(5)乙方具体选房批次、时间和收楼安排将由丙方另行通知,乙方应按时参加具体确定购房类型面积、选房、签约、结算房款和收楼,逾期甲方不再向乙方提供安置房及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同日,蔡满佳(为乙方,被补偿单位)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为甲方,补偿安置单位)、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为丙方,协助补偿单位)签订了《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合同》。合同内容为:“一、位于黄阁镇××××号用地(四至、范围详见附图),乙方同意在甲方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即日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交给政府安排使用。

二、甲、乙、丙三方按照《广州南沙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穗南开管办〔2013〕9号)为基础计算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本合同共需向乙方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126597.16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在本合同签订六十天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丙方,丙方收款后7日之内再转付给乙方。乙方凭本合同前往税务部门开具正式发票,并凭发票向丙方领取补偿款。

四、乙方应保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合法使用和发放,并确保不因补偿费的使用和发放影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甲方交付土地。”2013年12月13日,蔡满佳和其子女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蔡永祥、蔡永坤、蔡少平、蔡丽萍经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蔡顺英、蔡玉平、蔡少欢、蔡少平、蔡丽萍放弃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村X队每屋(房屋产权证号:24××89)的继承权。

二、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村X队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4××92)是申请人蔡满佳和张葵好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份之一属于审请人蔡满佳所有,余下二份之一属于被继承人张葵好的遗产由申请人蔡顺英、蔡玉平、蔡少欢、蔡满佳、蔡永祥、蔡永坤、蔡少平、蔡丽萍进行继承,各继承人分别继承该遗产的八份之一,即每个继承人可继承18.70625平方米。”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向本院申请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穗南法南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2016年4月5日,蔡满佳(为甲方)、蔡永祥(为乙方)、蔡永坤(为丙方)签订《安置房分配协议》,约定:“一、鉴于黄阁镇××××号房屋中涉及无证房屋部分420平方米,该无证房屋部分属乙、丙两方共同出资新建,故甲方同意该420平方米无证新建房屋所认购的安置房由乙、丙方购买。

二、对认购的2套180平方米低层联体住宅、1套100平方米小高层电梯公寓、1套80平方米小高层电梯公寓,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分配如下:1.位于黄××镇××新村××号的低层联体住宅(187.0385平方米)由丙方购买;2.位于黄××镇××新村××号的低层联体住宅(189.8275平方米)由乙方购买;3.另1套100平方米小高层电梯公寓、1套80平方米小高层电梯公寓由乙方购买。

三、根据(2013)穗南法南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黄阁镇乌洲村中心街口号房屋中的有证部分299.34平方米的二分之一,由甲、乙、丙三方与蔡顺英、蔡玉平、蔡少欢、蔡少平、蔡丽萍共同继承,各继承八份之一。由于现继承人暂未能对继承分配协商一致,甲方预留2套87.5平方米的小高层电梯公寓给相关继承人进行分配,待各继承人协商一致后,再行分配。

四、本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若由于安置房继承与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办理房产证的,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和损失由甲、乙、丙三方自行承担。”具体购买安置房的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1日,蔡永祥(买受人)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出卖人)签订编号为穗南开土地安(2016)0120号《黄阁镇安置房购买合同》,购买南沙区黄××镇××新村××号房(建筑面积189.8275平方米),房款总额为278100元(已付)。2017年11月8日颁发不动产权证。该房屋权利人为蔡永祥,门牌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麟福六巷6号02,建筑面积为193.09平方米。2.2016年12月1日,蔡永坤(买受人)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出卖人)签订编号为穗南开土地安(2016)0121号《黄阁镇安置房购买合同》,购买南沙区黄××镇××新村××号房(建筑面积187.0385平方米),房款总额为273247元(已付)。2017年11月8日颁发不动产权证。该房屋权利人为蔡永坤,门牌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麟福八巷6号01,建筑面积为189.67平方米。3.2018年2月12日,蔡永祥(买受人)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出卖人)签订编号为穗南开土地安(2016)0408号《黄阁镇安置房购买合同》,购买广州市南沙区黄××镇××号房(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房款总额为110320元(已付)。蔡永祥于2017年9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4.2018年2月12日,蔡永祥(买受人)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出卖人)签订编号为穗南开土地安(2016)0422号《黄阁镇安置房购买合同》,购买广州南沙区黄××镇××号xx房(建筑面积99.58平方米),房款总额为124475元。蔡永祥于2017年9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蔡永祥于2017年9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在本案件诉讼过程中,蔡满佳、蔡永祥、蔡永坤提供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乌洲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粤房字第××号房屋,除有房屋所有权部分外其余围墙内新建的建筑为蔡永祥和蔡永坤出资自建;提供蔡满佳账户号为05×××99的存折,证明2017年9月6日该账户内款项余额为730.23元。另外,蔡满佳、蔡永祥、蔡永坤确认是用蔡满佳取得的补偿款支付上述安置房的购房款的。本院为查明征收情况向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和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发出调查函,了解相关情况。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于2019年1月30日分别出具复函及其附件。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的复函及其附件证明蔡满佳、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合同补偿总金额为980071.5元。由于蔡满佳拒绝领取补偿款,故上述980071.5元提存至番禺公证处,后蔡满佳自行向公证处领取;剩余款项由黄阁镇征收办支付至蔡满佳账户。购买安置房的情况如上所述。由于其他继承人的争议,另预留了2套87.5平方米的安置房。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的复函及其附件证明蔡满佳、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全部款项金额为980071.5元。该办公室通过办理公证提存于2015年4月15日将919206.2元转至番禺公证处,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蔡满佳出具《关于领取公证提存款的证明》,同意其领取该款。另外,该办公室于2015年4月29日将13470.3元和47395元转至蔡满佳个人账户。购买安置房的情况如上所述。蔡永祥和蔡永坤确认是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补偿款支付上述安置房购房款的。另外,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4月29日将126597.15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蔡满佳账户号为05×××99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占有房屋所有权份额和收取款项的份额。关于所有权确认问题,是以是否实际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为事实基础的。在本案中,被征收的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村X队房屋已经进行了财产补偿。蔡永祥、蔡永坤用蔡满佳收取的补偿款买了安置区的房屋。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请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包括下面三种情况:1.广州市南沙区XX镇XX号02和广州市南沙区XX镇XX巷X号01,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属人分别蔡永祥和蔡永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登记并未被不动产登记机关撤销,也未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违法,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认为蔡永祥、蔡永坤用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购买房屋,实际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获得蔡永祥、蔡永坤购买取得所有权房屋的份额,故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并非依法登记的权属人。2.广州市南沙区XX巷X号XX03房和广州南沙区X巷X号XX02房是蔡永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至今尚未颁发不动产权证。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建立的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履行合同依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此前,没有确认所有权的事实基础,故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3.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麟福十二巷14号303号和广州市南沙区xx镇xx巷xx号x房,并非蔡满佳、蔡永祥、蔡永坤购买,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未能证明以上两件房屋的权属情况,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请求确认其占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十六分之一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确认款项归属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品。种类物可用相同的物品代替,是可替代物。由于涉案的补偿款已发放给蔡满佳,与蔡满佳其他款项混同,无法从中区别开来,将其特定化。根据货币可替代的性质,本院对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确认补偿款归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认为蔡满佳、蔡永祥、蔡永坤占用其款项的,可另行起诉要求对方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蔡玉平、蔡顺英、蔡少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洁莹成涵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