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3938号
原告:孙芳辉,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震,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城区杨柳雪镇杨柳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杨柳雪村。
法定代表人:杨金柱,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杨玉华,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滨城区杨柳雪镇杨柳雪村党支部委员,住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杨柳雪村。 原告孙芳辉与被告滨城区杨柳雪镇杨柳雪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杨柳雪村村委会)、杨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震、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金柱、被告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98562元及利息(以29856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7日。事实和理由:1997年初,原告承建了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的养兔场,根据约定原告先垫资开工。1997年底,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截止2000年3月12日,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与原告就剩余工程款进行对账,尚欠工程款298562元未支付。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杨丙连、村委会主任杨玉华、村委会会计杨丙伩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2017年9月22日,被告杨玉华再次确认了该欠条及被告仍欠工程款的事实。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交接时,没有交接该份欠账。2000年被告杨玉华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杨玉华并不是村主任,其无权出具欠条。2017年第二次出具欠条时,被告杨玉华是村班子成员,但杨丙连是党支部书记,被告杨玉华没有经过村主任、领导组长和副组长同意就出具欠条,并且是在喝酒的情况下出具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拿着酒和肉去被告杨玉华家,原告写了一个欠条,让被告杨玉华抄写后,被告杨玉华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杨金柱自2018年1月26日任村主任,上任两个多月后,原告给其一份关于请求兑付建设养兔场欠款的申请以及欠条复印件。 被告杨玉华辩称,原告让其出具欠条时,其意识不清楚。原告拿出一个欠条,让其比着抄写,纸和笔都是原告拿去的,其认为是原告事先计划好的。并且当时并没有给原告加盖村公章,是个白条,不清楚是谁给原告加盖的公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欠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原告为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施工建设养兔场,并于当年施工完毕。原告施工后,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欠付原告工程款298562元。就该欠付工程款,养兔场建设时期村委会主任、时任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的杨玉华于2000年3月12日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杨丙连及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杨丙伩均签字确认。欠条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 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与原告协商一致,用院落一处抵顶工程款6万元。 上述欠条原告丢失。原告找到被告杨玉华重新签署欠条。2017年9月22日,被告杨玉华在上述欠条复印件上签名,并确认“此欠条属实”。 另查,杨玉华1988年至1998年任杨柳雪村村委会主任,出具欠条时及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字时均为村委会班子成员。 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主任杨金柱提交关于请求兑付建设养兔场欠款的申请一份,落款处打印“孙芳辉、2018年5月”字样。此申请记载工程款欠款金额为197462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孙芳辉与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孙芳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杨柳雪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原告欠条原件丢失后,养兔场建设时期的村委会主任、时任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的杨玉华在其原先书写的工程款欠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虽其辩称是重新抄写了一份然后签字,且签字时已喝酒意识不清醒,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喝酒的情形并非法定可撤销情形。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主张其替原告偿还他人欠款,涉案工程款已基本结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欠付原告工程款298562元,双方协商抵顶6万元,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对欠付的工程款238562元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杨柳雪村村委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原告因此引起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利息主张、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以23856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玉华出具欠条及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城区杨柳雪镇杨柳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芳辉工程款238562元及利息(以23856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8.43元,由原告孙芳辉负担1161.25元,被告滨城区杨柳雪镇杨柳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宋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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